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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1 11:3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員撫卹法
民國 36 年 06 月 25 日

第 1 條
公務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 3 條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年撫卹金及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前項第一款之公務員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關於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以滿
十五年論。


第 4 條
公務員依法領受年退休金未滿十年而死亡者,給與遺族年撫卹金,逾十年
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 5 條
公務員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病故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 6 條
遺族年撫卹金,按公務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俸額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
比率給與之: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百分之三十五。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百分之四十。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百分之四十五。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百分之五十。
長警之遺族年撫卹金比照前項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 7 條
遺族一次撫卹金,按公務員最後在職時月俸,依左列規定給與之:
一、合於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給與四個月俸。
二、合於第四條規定者,給與十個月俸。
三、合於第五條規定,在職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給與六個月俸,六年以
    上,每滿三年,加給二個月俸。
前項第三款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長警之遺族一次撫卹金,比照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 8 條
物價高漲時期,公務員遺族撫卹金,除依前二條給與外,並應按現任公務
員之增給待遇,比例增給之。
但遺族一次撫卹金之增給額,以待遇總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 9 條
公務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但女以
    未出嫁者為限。
二、未成年之孫子孫女,但以其父死亡者為限。
三、父母舅姑。
四、祖父母祖舅姑。
五、未成年之同父母弟妹。
前項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孫子孫女,超過三人者,其遺族
年撫卹金,應按第六條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時,
其撫卹金依次移轉於其餘各款遺族領受。


第 11 條
依本法得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同一順序者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
之,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其領受權時
,該部份撫卹金勻給其他有權領受之人。


第 12 條
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自該公務員亡故之次月起,最多以二十年為限。


第 13 條
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自該公務員亡故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發生之月止

一、死亡或改嫁。
二、未成年子女孫子孫女或弟妹已成年。
三、殘廢之成年子女能自謀生或女已出嫁。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5 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撫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6 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抵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7 條
公務員在職死亡無力殮葬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第 18 條
本法於政務官準用之。


第 1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