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人民或團體關於應考人資格及考試法第五條第十四條所列情事向本部舉發
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舉發者如為人民,以書面為之者,應於文內載明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職業、身分證字號,並署名蓋章。
以言詞為之者,應由本部作成紀錄,並由舉發者署名。
第 3 條
舉發者如為團體,應於文內加蓋鈴記,載明名稱、地址、並由主持人署名
蓋章。
第 4 條
舉發者之姓名及地址或名稱及地址,均應由本部調查屬實,方予受理。
第 5 條
文內須詳述事實,列舉證舉,其在行政官署或法院有有案者,並應敘明案
情。
第 6 條
舉發者不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限期通知補正,如通知後不依規定補正者
,不予受理。
第 7 條
舉發者之姓名或團體名稱,本部應予保守秘密,非必要時,不得公開。
第 8 條
為虛偽之舉發者,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