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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4:1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選部受理妨害考試舉發辦法
民國 75 年 11 月 27 日

第 1 條
人民或團體關於應考人資格及考試法第五條第十四條所列情事向本部舉發
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檢舉以書面為之為原則,檢舉人應用真員姓名,署名蓋章,並書明職業及
地址。如為團體應載明名稱、地址,並加蓋鈴記。


第 3 條
檢舉書函,不拘程式,但須詳述事實,列舉具體證據,其在行政機關或法
院有案者,並應敘明案情。


第 4 條
檢舉得先以言詞為之,但仍應依前二條之規定,補送書面文件。


第 5 條
匿名檢舉,不予受理。


第 6 條
檢舉案件經受理後,除情形特殊者外,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予以函復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經查係以不實姓名檢舉者。
二、經通知補送有關證據未依限補送者。
三、內容空泛,難以查辦者。


第 7 條
為虛偽之舉發者,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第 8 條
檢舉者之姓名或團體名稱,本部應予保守秘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