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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0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28 年 10 月 23 日

第 1 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2 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 3 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
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 4 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 6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 8 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
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 9 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藉,或往其他地方逗
留。


第 10 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 11 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公務員除因疾病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營商業之經理、董事長或相同之職務。
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


第 14 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第 15 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 16 條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 1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 18 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 19 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 20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 21 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
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 22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處罰。


第 23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處分。


第 24 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