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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9 00: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現職公務人員職系專長認定要點
民國 84 年 08 月 12 日

第 1 條
一  現職公務人員具有各該調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調任時,除依特別法律
    任用人員或機關組織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外,其職系專
    長之認定,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條
二  本要點所稱「現職公務人員」,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機關
    審定有案現仍在職者;所稱「職系專長」,指依現職公務人員考試及
    格、學歷、經歷或訓練於調任時由調任職務機關送經銓敘部依本要點
    認定者。


第 3 條
三  有左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簡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 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十職等以上考試、或相
      當之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系性質相近者。
 (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至
      第九職等考試或薦任職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
      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其研究所性
      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四)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其學系或輔系性質與
      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或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
      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五) 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
      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校以上軍官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
      務職系性質相近職務滿一年,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 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上,及年
      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
      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
      門最高主管職務滿一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
      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七) 在政府機關主辦或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教育訓練機構接受與調任職
      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其專業課程達三百六十小時
      以上結業,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第 4 條
四  有左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薦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 具有本要點三各款專長之一者。
 (二) 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三至
      第五職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
 (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
      質相近者,或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
 (四) 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
      當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
      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職務滿一年,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 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要點三第六款
      所訂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
      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
      管滿一年,或要點三第六款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中級經理人
      員,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之中級主管滿一年,其工作性質與調任
      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第 5 條
五  有左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委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 具有本要點三、四各款專長之一者。
 (二) 低於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二職等考試或委任
      職升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二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
      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三) 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
      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第 6 條
六  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在本機關繼續任職二年以上,且知能足以勝任
    ,繳有服務機關證明文件者,得認為具有本機關本職等或高一職等其
    他非技術性職務職系專長。
    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人員,除經依前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
    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審查合格者外,不得調任行政性職系之職務。


第 7 條
七  曾任與調任職務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滿一年,且其工作性質與擬調任
    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並有證明文件者,得認為具有所調任職務職系專
    長。


第 8 條
八  因機關裁併或組織精簡之人員,經先派赴擬調任機關接受在職專長轉
    換訓練半年以上成績優良,繳有所派赴機關證明文件者,得認為具有
    該專長轉換訓練之專長。


第 9 條
九  本要點自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生效。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