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
(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
(三)因案停職或休職。
(四)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底缺者。
第 2 條
二、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
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
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者,須具有被
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期限以一年為限。除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
意之醫事人員及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外,不得延長代理。
第 3 條
三、各機關依第二點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之排定及其權責,依左列各
款辦理:
(一)職務之代理除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其餘人員
由機關依其職責及工作性質排定職務代理人。如排由一人代理確有
困難者,得酌情分別指派數人代理,或由上級機關指派人員代理之
。
(二)各機關應重視各級屬員平時工作調配,實施職務輪換,使排定之職
務代理人熟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三)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
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代理人代理期間在半個月以上負責
盡職,成績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
(四)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
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負責
。
第 4 條
四、各機關人員職務,經權責機關核准由現職人員代理,其給與在不重領
兼領原則下,依左列項目及規定支給:
(一)出缺之職務尚未遴選或留職停薪者,其職務加給、專業或技術加給
、地域加給得自實際代理之日起,按代理職務之職等標準支給;如
所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列為跨等者,按所定最低職等標準支
給;惟代理人現敘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低職
等者,得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按代理人現敘職等標準支給。
(二)主管人員因案停職及行方不明,其主管職務加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起停發,並改發給職務代理人。
(三)主管人員帶職帶薪於國內外進修、受訓、研究、考察暨依規定日期
給假期間,主管職務加給照支,職務代理人代理主管職務期間在一
個月以上者,自實際代理之日起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第 5 條
五、各機關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以職務列等表所定最高職等在
委任第五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或雇員,且需人代理期間在一個月以上
,而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者為限。
第 6 條
六、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發考試及格(錄取)人員遞補前,得
由用人機關報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分發機關同意,依第五點規定僱用非
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第 7 條
七、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職務,應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
考試及格人員,如須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應經分發機關同
意。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僱用職務代理人之職缺,於另行遴用合格人員
時,仍應先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第 8 條
八、因差假、停職、休假或其他奉准保留底缺人員所遺職務,而本機關確
實無法指定其他現職人員代理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僱用非現職人
員為職務代理人。
第 9 條
九、核准或逕行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之機關,應以副本抄送審計
機關以為經費核銷之依據,其依第六點及第七點逕行或核准僱用之職
務代理人,應將僱用情形函送分發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十、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時,除應具有與擬代理職務職等所規定
應考學歷外,其學識、才能、經驗,應與擬代理職務相當,並應注意
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在代理期間,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第 11 條
十一、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僱用為職務代理人。
第 12 條
十二、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之報酬及給假,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報酬按所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低職等最低俸級標準(包
括實物配給)支給,並准在各該機關人事費項下支應;但不得享
有婚、喪、生育及眷屬重病住院等項補助。
(二)給假適用約僱人員之規定。
第 13 條
十三、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在僱用代理期間死亡,得依左列規
定酌給遺族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酌給相當四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二)因公死亡者酌給相當十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第 14 條
十四、各機關對與人民權利義務攸關之職務,應注意避免僱用非現職人員
為職務代理人。
第 15 條
十五、代理人員,於代理原因消失或經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應即解除代理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第 16 條
十六、違反本注意事項之代理人員,其所支酬金應由各機關人事人員查報
銓敘機關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