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為規範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公務人員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成)。考績(成)年度內任
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如在十二月一日(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以前調任其他機關者,由新任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成),並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原任職機關調取受考人平
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如在十二月二日(以實際到
職日期為準)以後始調任其他機關者,應由原任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成)。
第 3 條
三、公務人員考績(成)案應俟任用送審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行辦
理。
第 4 條
四、各機關辦理考績(成)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九條規定,以同官等人
員為比較範圍,並確實依照考績(成)作業程序之規定。服務機關對
於據為考績(成)之具體事蹟,應詳為調查後再為考評,以免違誤。
第 5 條
五、公務人員考績(成)應依規定,就公務人員考績表中受考人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參考各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並加計受考人
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予一百分以內之整數分數
。
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獎懲次數應詳實填列,不得遺漏
或登載錯誤。
第一項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之計算,應以獎懲令發布生效之考績年
度為準。
第 6 條
六、考績清冊,應按不同官等(級別)並依年終考績(成)與另予考績(
成)人員分別編列;如同職務同職等人數超過二人者,應依職務編號
次序編列,並確實加註各項電腦代號;如本機關與所屬機關人員列同
一清冊者,應依任職機關之機關代號依序編列。其中各縣(市)警察
機關除按上述規定辦理外,應按各警察隊、各分局、民防管制中心等
機關代號列冊。
第 7 條
七、考績清冊之「職稱」欄,應以本職填列,具法定兼職並經銓敘審定者
,須併同填列。「職務列等」欄,應按該職務所列官等、職等或醫事
級別填列,該職務如分別跨列兩官等者,依受考人所敘定該官等內之
職務列等填列。「現敘官職等俸級」欄,應按受考人經銓敘審定之官
等職等(級別)及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俸(薪)級填列,並
將核定結果填列於「主管機關或授權核定機關核定結果」欄。
第 8 條
八、考績清冊內「擬予獎懲」欄,由各機關按受考人之考績(成)等次,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先行依獎懲用語表填具結果
,不得遺漏。
第 9 條
九、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併計參加年終考績(成)人
員,應註明「該員原任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年
○月○日轉任公務人員,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經採計提敘官職
等級」。
第 10 條
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條規定,年終考績(成)考列乙等以上不再晉
級之人員,應註明「該員○年○月○日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
於考績(成)年度內已敘較高俸級有案,不再晉級」。
第 11 條
十一、經懲戒處分人員,應註明懲戒處分之種類及期間,不得遺漏。
第 12 條
十二、各機關考績(成)案,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核
定機關)核定後,應依銓敘部考績審定網路報送作業規定辦理,備
文並載明上傳網路報送之文號及機關代號函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
。但機關業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原因,無法以網路系統報送考績
(成)者,應先函請銓敘部同意。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考績(成)者,應檢附考績清冊及電腦儲存資
料各一份函送銓敘部,二者資料內容、次序,須完全一致,清冊應
加蓋機關印信及騎縫章,如有更正或塗改文字,應加蓋校對章。
考績人數統計表,應照規定格式詳確填具,如屬另訂資位人員,應
於考成格式內,增欄容納之,以便註明人數,並隨文函送銓敘部。
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電子公文函復報送機關,各機關應即依銓敘
審定結果至指定網址下載列印,並轉檔更新所屬之人事資訊系統,
以維人事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
各機關不參加考績(成)人員免予報送。但屬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
實而不辦理考績(成)者,除第一項但書之機關逕予備文函知銓敘
部外,其他機關仍應於第一項之網路系統報送不辦理考績(成)人
員之資料,並於函送銓敘部文內敘明。
第 13 條
十三、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各機關
於考績(成)案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考績(成)案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
前項依法給與考績(成)獎金之發給機關,應確實依照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十四、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繕具考績
(成)通知書時,除敘明核定及銓敘審定之文號外,應依其情形,
附記下列教示文字:
(一)受考人對考績(成)評定總分、等次如有不服時,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受考人對考績(成)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
審定如有不服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
成)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
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前項第一款所稱原處分機關,指考績(成)通知書所載之權責發布
名義機關。如受考人提起復審,原處分機關非核定機關時,原處分
機關應附具答辯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陳報核定機關後,由原處分
機關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各機關發給考績(成)通知書時,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
。
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一條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得填具考績(成)
更正或變更申請表,循考績(成)案報送程序送銓敘部辦理更正。
受考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收受或知悉考績(成)通知書,且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發生新事實、發現
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向任職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
第 15 條
十五、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成)更正或變更銓敘審定案或補辦考績(成
)案,經核定機關核定後,仍循原考績(成)程序辦理。
受考人不服考績(成)總分、等次之評定,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
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後撤銷原考績(成)核定案,並經依法另為評
定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重行辦理考績(成)。
前二項更正或變更銓敘審定、補辦或經撤銷重行辦理考績(成)案
,依考績審定網路報送作業規定辦理,均應分別於電子公文、考績
(成)更正或變更申請表或考績清冊內敘明原因及理由,並隨案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16 條
十六、核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退還原考績(
成)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或通知原考績(成)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
(成)時,應備文敘明退還或通知重行考績(成)之法規依據及理
由,請原考績(成)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處理;並附記原考績(成
)機關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時,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
查核;對其考績(成)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
第 17 條
十七、司法人員、關務人員、警察人員及交通事業人員之考績(成),其
送核程序及有關規定,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十八、人事人員、主計人員、政風人員之考績(成),應由各該系統之主
管人員先就考績表項目進行評擬,並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
管機關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發考績(成
)通知書。但依法得不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
構),由核定機關(構)核發。
第 19 條
十九、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兼職人員,仍應依法以其本職參加年終考績
(成)。
第 20 條
二十、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翌年一月至六
月退休生效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有關規定,先行檢送上述人
員考績清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須註明其退休生效日期及列入考
績人數統計表。
第 21 條
二十一、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之作
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處分作成部分: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
予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
長官覆核後,陳報核定機關,由核定機關核定並發布一次記二
大功(過)獎懲令,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一次記二
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表。除優
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
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其
免職令應附記處分理由與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
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受考人自收受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
關並依規定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
理停職登記。
(二)考績通知部分: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後,由服務機關製發考績(成)通知書。
(三)執行免職部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案件,於救濟程序完成
,免職確定時,服務機關應以書函通知受考人執行日期,並依
規定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免職
登記。
各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對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之受考人,應充分說明
其得提起救濟標的及救濟程序,以保障其救濟權益。
第 22 條
二十二、第九點至第十一點、第十五點第三項及第二十點規定,應註明之
事由,應於電子公文或隨文檢附之附錄表敘明。
第 23 條
二十三、各種考績清冊、考績(成)更正或變更申請表及各式書表,應依
銓敘部訂頒之格式統一印製,以資劃一。
第 24 條
二十四、各機關考績(成)案,以網路系統報送者,本要點未規定事項,
依考績審定網路報送作業規定辦理。
考績審定網路報送作業規定,由銓敘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