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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9 04:2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注意事項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第 1 條
一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
    則有關規定外,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 條
二  各機關公務人員已達命令退休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並具有
    左列各基本條件及特殊條件之一者,應由服務機關視業務視需要情形
    酌定是否擬予延長服務,報請其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列舉所符條款,
    依規定程序函請銓敘部審定之。
 (一) 基本條件:
      1 體格健康仍堪繼續執行職務,繳有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者。
      2 服務成績優良,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成) 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
        等以上,且未受記過以上之懲戒或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或刑事處
        分者。
 (二) 特殊條件:
      1 現職確係必具專門學識,或確屬高科技,或屬稀少性之工作,且
        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2 現職負有國家安全任務,非由其繼續任職即無法達成國家所賦予
        之使命者。
      3 現職係負責主持或負責規劃特殊性工程或特殊重要業務研究發展
        計畫,且屬專案並具有連續性質必須由其繼續負責主持或負責規
        劃始能順利完成任務者。
      4 其他確屬業務特殊需要且有具體事實,經主管院院長核定者。


第 3 條
三  各機關辦理延長服務案件,應於屆齡命令退休日期四個月前檢附公立
    醫院健康證明書,最近三年考績 (成) 通知書暨公務人員延長服務事
    實表等文件,並依規定彙轉銓敘部審定。


第 4 條
四  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每次延長期限不得逾一年。


第 5 條
五  公務人員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已消
    滅,服務機關得依程序報請中止其延長服務並即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
    。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