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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9 00: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為正確辦理退撫給與發放作業,確實查驗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資格,
    以減少誤發、溢發情形,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
(二)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
      內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三)退撫給與:指分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及公務人
      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發給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月
      撫慰金、年撫卹金。
(四)領受人:指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之遺族。


第 3 條
三、發放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每年不定期與領受人聯繫,以瞭解領受人近況。
(二)定期辦理以下查驗工作:
      1.每月月底前,至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以下簡稱退撫
        整合平臺)核對或更新領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及人數等資料。
      2.每月十日後,至退撫整合平臺查驗領受人資格,如有疑義者,應
        進行查證,確認領受人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等情形。依查證結果
        有喪失或停止領受情事者,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
(三)登錄於退撫整合平臺及因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退撫整合平臺之登錄及查證,應指定專責人員使用憑證及密碼為之
      。離職或職務異動時,應即註銷其使用權限。


第 4 條
四、退撫整合平臺及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退撫整合平臺於每月一日,將領受人資料自動交換至全國公務人力
      雲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雲端服務平臺)。
(二)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於每月一日,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得領受人資料
      進行查驗後,於每月八日前,將查驗結果資料自動交換至雲端服務
      平臺。
(三)退撫整合平臺應於每月九日前,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查驗結果並自
      動檢核領受人資料,於每月十日提供發放機關查詢。
(四)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就主管部分,提供下列資料:
      1.司法院:領受人有無涉案情形。
      2.法務部:領受人有無褫奪公權、通緝及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
        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等情事。
      3.內政部:領受人有無放棄國籍、婚姻狀況、配偶姓名、戶籍地、
        特殊記事及遷出情形等資料。
      4.內政部移民署:領受人最近一次出境及入境日期。
      5.內政部警政署:領受人有無失蹤情形。
      6.衛生福利部:領受人有無死亡情形。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
        受人最近加(退)保日期、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等資料。


第 5 條
五、領受人、遺族或發放機關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領受人移居國外者,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之「領受人移居國外領取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證明書」(以下簡稱證
      明書;格式如附件一),申請發給。
(二)領受人定居香港、澳門者,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申請發給。
(三)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
      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無誤後,依領受人指定領受
      方式,撥入國內金融機構、郵局帳戶或由國內親友代為領取等方式
      發給。
(四)領受人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
      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
      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五)領受人有退撫給與變更、喪失或停止等事由,應主動舉證(領受人
      亡故除外),向發放機關申請辦理;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
      ,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格式如附件二)。
(六)領受人亡故時,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儘速通知發放機關及臺灣銀行
      ,分別停發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 6 條
六、兼具新舊制年資退撫給與領受人領受資格查註結果,由退撫整合平臺
    每月定期傳送至雲端服務平臺。


第 7 條
七、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如下: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每月月退休金與月撫
      慰金發給清冊,以及一至十二月份之年撫卹金發給清冊。
(二)每月一日發放之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以及每年七月一日發放之年
      撫卹金,由發放機關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
      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遇假日如因金融機構或郵局作業未能
      配合致無法於當日發給時,於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給。
(三)退撫給與發給後,遇有公務人員俸給調整而未及於上開日期調整支
      給者,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足差額並調整發給
      金額。
(四)退撫給與發放金額如有變動時,發放機關應另行通知領受人退撫給
      與之計算明細。
(五)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應檢同印有退撫整合平臺浮水印之發放
      清冊,依退休法或撫卹法等規定,辦理核銷作業。


第 8 條
八、誤發或溢發退撫給與之追繳作業如下:
(一)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發現領受人有喪失或停止領受情形,且
      領受人未主動繳還者,應積極辦理追回作業,並通知領受人於三個
      月內繳還,同時副知各支給機關;迄繳還期限屆滿仍未繳還者,應
      送支給機關依法辦理。
(二)各支給機關於收受發放機關移送之領受人溢領退撫給與逾期未繳還
      案件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各分署執行。


第 9 條
九、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發放資料,並與提供查
    驗資料機關查證資料比對;如有不符,應通知發放機關查明。銓敘部
    及各支給機關對發放機關之回復存有疑義時,得請發放機關提供當年
    度發放清冊及傳票,以供查核。


第 10 條
十、發放機關辦理查驗或發放作業表現良好之承辦人員及主管人員,得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給予獎勵。


第 11 條
十一、一次退休(職)金、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三節慰問金及年
      節照護金發放之資格查驗,得準用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十二、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或其遺族月撫慰金、年撫卹金之發放及辦理
      優惠存款之資格查驗等,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十三、軍職人員之兼具新舊制年資退撫給與領受人資格查註資料,由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日傳送至雲端服務平臺。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