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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9 21: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銓敘部輔導退休公務人員社會團體作業規定
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輔導退休公務人員社會團體(以下簡稱退
    休團體)及辦理退休團體經費補(捐)助業務,以建構退休團體與政
    府之溝通橋樑,提供經驗傳承,並落實退休公務人員之照護,特訂定
    本作業規定。


第 2 條
二、本作業規定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內政部許可立案,並以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退休團體。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立案,且其成員中至少有二分之一以
      上係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團體。


第 3 條
三、本部得輔導退休團體之事項如下:
(一)於銓敘業務宣導座談會及各機關學校將屆退休公教人員長青座談時
      ,加強宣導退休公務人員權益及照護事項。
(二)於退休團體召開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定期會議時,聽取建言
      ,以瞭解退休團體之想法、訴求及給予關懷,並作政令宣導或政策
      說明。
(三)為促進退休團體之經驗傳承,得配合退休團體之年度計畫,協助各
      退休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幹部座談會或退休團體與政府間之學術、
      藝術、體育、文化或社團等交流聯誼活動。
(四)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建置退休公務人員交流園地及終身學習專區
      ,積極鼓勵退休公務人員參與終身學習。
(五)其他符合第一點目的之事項。


第 4 條
四、退休團體舉辦前點相關活動時,得向本部申請補(捐)助經費;補(
    捐)助經費之標準及原則如下:
(一)退休團體舉辦之活動經費,採部分補(捐)助方式;如屬公益活動
      、志願服務、法治法律常識宣導、教育學習、衛生保健、安養照護
      之研習性質者,每次活動最高以符合第五點補(捐)助項目經費總
      額百分之六十為限,且補(捐)助金額應審酌本部年度預算編列情
      形,最高在新臺幣十萬元以內。
(二)同一退休團體,每年以補(捐)助一次為限。但配合政府政策需要
      辦理之活動,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五、退休團體依前點規定申請補(捐)助經費,以補(捐)助其講師鐘點
    費、撰稿費、場地費、印刷費及評審費為限。但不包括人事費、水電
    費、電話費、瓦斯費、清潔費、設備維護費與消耗性器材之購置及維
    護等行政管理費用。


第 6 條
六、退休團體申請補(捐)助經費之程序如下:
(一)凡符合申請條件之退休團體,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提報擬申請補(
      捐)助辦理之活動計畫,送本部書面審核。但有特殊情形者,應詳
      敘理由,送本部專案審核。
(二)提報計畫內容應包括主管機關許可立案之證書影本,以及退休團體
      組織動態與運作情形、年度經費補(捐)助需求及計畫報告;其格
      式如附件一、二、三。
(三)經本部審核補(捐)助之計畫,如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執行而必須
      變更原計畫項目、實施期間及預估經費時,應詳敘理由,並檢附相
      關資料送本部核准後,始得予以補(捐)助。但變更計畫者,以一
      次為限。
(四)申請補(捐)助之退休團體以同一活動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
      (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
      目與金額。
(五)本部得視年度預算額度,依退休團體所提報計畫之審核結果,在第
      四點補(捐)助經費標準及原則下,審酌核給補(捐)助金額。


第 7 條
七、本部補(捐)助經費之審核原則如下:
(一)計畫活動內容須符合本作業規定補(捐)助之目的、範圍及項目。
(二)活動辦理方式及經費規劃等,須具體可行。
(三)退休團體所辦活動須達成預期目標或效益;其衡量指標格式如附件
      四。
(四)申請補(捐)助之退休團體過去一年受補(捐)助之活動執行情形
      。


第 8 條
八、經本部審核同意補(捐)助經費者,其請撥及核銷作業,規定如下:
(一)補(捐)助經費請撥:退休團體於接獲本部補(捐)助通知公文後
      ,得於舉辦活動前十四日內,備妥領據,送本部憑撥補(捐)助經
      費;其格式如附件五。
(二)補(捐)助經費核銷:
      1.受補(捐)助之退休團體,應於活動結束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成
        果報告、經費支用報告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影本等送本部審核;
        其格式如附件六、七、八。當年度十二月辦理活動者,至遲不得
        逾十二月十五日前,送本部辦理經費核銷作業。
      2.補(捐)助經費於活動結束時尚有結餘款,應於活動結束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按比例繳回,未繳回者,應自活動結束之次日起,至
        返還結餘款之日止,依臺灣銀行當月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返還之;其他衍生收入,亦同。
(三)受補(捐)助之退休團體辦理活動之支出憑證、活動照片及出席人
      員簽到等活動相關資料,應依規定由相關人員核章,自行保存五年
      ,供相關機關稽核之用。其屆滿保存年限,並報經本部依規定轉送
      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銷毀。


第 9 條
九、退休團體接受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受補(捐)助之退休團體辦理活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情
      形時,應確實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受補(捐)助之退休團體應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如經
      發現有不符指定用途、虛報、浮報或未於年度內執行補(捐)助活
      動之情事者,除追繳已核給之該部分補(捐)助經費外,並將該退
      休團體列為本部三年內不予補(捐)助之對象。


第 10 條
十、受補(捐)助之退休團體於辦理活動時,本部得視需要,派員參與相
    關會議或實地督導訪查其活動執行情形。


第 11 條
十一、本部對退休團體之輔導及補(捐)助,將於本部全球資訊網公開相
      關資訊。


第 12 條
十二、本作業規定所需經費,由本部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第 13 條
十三、退休團體依本作業規定所製作之講義、教材、軟體或相關成果資料
      ,應將著作紙本或光碟等相關資料送本部。著作權人應同意本部於
      公務利用範圍內,無償重製、改作及利用,並提供其他退休團體教
      學與學習之用。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