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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9 20: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央機關人事主管人員遴用及職期遷調作業規定
民國 92 年 05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銓敘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執行人事管理條例第八條、本部組織法第
    七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遴選專才、
    專業之人事主管人員及定期辦理職期遷調,增加職務歷練,特訂定本
    作業規定。


第 2 條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中央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指行政院以外各級機關人事
    機構之人事處處長、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


第 3 條
三、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及職期遷調,除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外,並
    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


第 4 條
四、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擔任人事處處長:
 (一) 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事行政職務者。
 (二) 曾任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副司 (處) 長或人
      事主管職務一年以上者。
 (三) 曾任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二年以上者。
 (四) 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者
      。
 (五) 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四年以上者
      。
 (六) 曾任工作性質相近之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行政主
      管職務四年以上者。
 (七)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之專任副教
      授以上,講授人事行政或相當學科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5 條
五、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擔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事室主任:
 (一) 具有前點各款條件之一者。
 (二) 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主管職務者。
 (三) 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一年以上者
      。
 (四) 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室主任、副主任或人事行
      政科 (組) 長職務三年以上者。
    現任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人事室主任,其經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者,於取得簡任職務任用資格後,得由權責機
    關 (構) 逕以原職核派簡任第十職等。


第 6 條
六、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擔任薦任人事室主任:
 (一)具有前點各款條件之一者。
 (二) 曾任擬任職務同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主管職務者。
 (三) 曾任擬任職務同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一年以上者
      。
 (四) 曾任擬任職務低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主管、人事行政課 (
      股) 長職務一年以上者。
 (五) 曾任擬任職務低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二年以上者
      。


第 7 條
七、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擔任人事管理員:
 (一) 具有前點各款條件之一者。
 (二) 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一年以上者
      。


第 8 條
八、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 (以下簡稱部級以上機關) 之人事主管職務出
    缺,由現任同職務列等人事主管人員或符合第四點、第五點或第七點
    資格人員檢討遴用。但軍、文雙軌任用之人事機構,其人事處處長或
    人事室主任如由軍職人員擔任時,由權責機關核定後副知本部。


第 9 條
九、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人事機構,經本部同意者,其人事主管人員之遴
    用得不受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定條件之限制。


第 10 條
十、各級人事主管人員除部級以上機關外,其餘人事主管授權由各主管機
    關人事機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遴用後,循下列程序辦理:
 (一)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以上人事主管人員,授權由各主管
      機關人事機構遴薦適當人員後,以派免建議函報請本部派免。
 (二) 其餘人事主管人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逕行派免,但發布派
      免令時應送本部備查。


第 11 條
十一、各級人事主管人員應實施職期遷調,其遷調範圍如下:
   (一) 本部與各級人事機構間之遷調。
   (二) 各級人事機構間之遷調。


第 12 條
十二、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職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或
      家庭因素,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月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
      日期。
      職期屆滿之各級人事主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部核准者,
      得暫緩遷調:
   (一) 最近三年內屆滿命令退休限齡者。
   (二) 本人重病住院者。
   (三) 家庭遭遇重大變故者。
   (四) 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者。


第 13 條
十三、各級人事主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遷調:
   (一) 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懲處處分,不宜在原人事機構繼續服務者
        。
   (二) 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者。
   (三) 因業務上特殊需要者。


第 14 條
十四、職期屆滿遷調人員,除部級以上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由本部辦理外
      ,其餘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予以綜合考評,填具考評表 (如
      附表) ,於職期屆滿前一個月擬議調整職務,依派免權責辦理。


第 15 條
十五、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及職期遷調,得由權責機關 (構) 協調職
      務所在機關首長後,依權責發布。


第 16 條
十六、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遴用之人事主管人員如未具第四點至第七點所
      定之資格條件者,除合於第九點規定外,本部得不予備查或核派。


第 17 條
十七、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辦理人事主管人員遴用及遷調情形,列入當年
      人事業務績效考核及其人事主管人員年終考績參考。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