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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9 23:0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人事主管人員考績評分規定
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銓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人事主管人員之考績,
    特依本部組織法第七條、人事管理條例第六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
    施行細則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訂定本規定。


第 2 條
二、本規定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立法院、司法院
    、考試院、監察院及其所屬中央二級(相當部會層級)機關。


第 3 條
三、各中央主管機關人事主管人員考績分數,依下列百分比評定:
(一)服務機關首長評擬分數,占百分之五十。
(二)共同業務(平時)考核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三)工作計畫考核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成績,依中央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業務績效考核實
    施計畫辦理。


第 4 條
四、前點之服務機關首長評擬分數,除本部人事主管由本部部長評擬外,
    其餘由本部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以部長名義箋請各中央主管機關首
    長,對其人事主管人員予以評擬分數(格式如附表一),並於十二月
    二十日前密送本部。


第 5 條
五、本部各相關業務主管司(室)平時應對人事主管人員建立共同業務考
    核紀錄,並參考各人事機構每半年填報之共同例行人事工作及重大政
    策項目執行情形,及平時與本部業務協調、聯繫與配合情形,於每年
    七月及十二月評擬各人事主管人員共同業務考核分數(格式如附表二
    ),密送人事管理司彙整。


第 6 條
六、本部依第三點規定計算分數後,提請中央主管機關人事主管考績委員
    會辦理初核,部長覆核(核定),再依規定發給考績通知書。
    前項考績委員會辦理初核時,得衡量服務機關首長評擬分數及業務績
    效考核成績結果彈性調整考績分數。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