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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9 00:2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典試法施行細則
民國 78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組織之典 (主) 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名稱。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二條但書規定,由考試院派員組織主試委員會者,其主試委員長
及主試委員由考試院聘用,考選部部長並得指定次長一人參加主試委員會
。但由院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組織者,其主試委員長由考試院聘用
,主試委員由考選部聘用,考選部部長並得指定高級主管一人參加主試委
員會。


第 4 條
考選部部長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並副署考
試及格證書。


第 5 條
主試委員長及主試委員之資格,比照本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 6 條
應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經公告後,考選部部長應即簽請考試院院長核提
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
,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第 7 條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依典試委員
聘用程序聘用之。其需臨時增聘者,得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依本法第
六條至第八條規定遴提人員,先行擔任,並報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
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由院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
、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或由辦理考
試試務機關商同主試委員長同意後由考選部聘用,其資格適用本法第七條
第二至第四款及第八條之規定。


第 8 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試委員會發生重
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


第 9 條
典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三、四兩款事項,得召開各組召集人會
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得召集分組會
議。
典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應住宿闈場內,但有特殊情形時,得變更之。


第 10 條
試卷試卡應載明考試名稱,並應妥為保管。
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謂「單閱」,指試卷經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
分數。所稱「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
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前項閱卷方式,由考選部部長會同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
決定之。


第 12 條
試卷應一律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彌封姓名冊應固封保管,
非經典試委員會決定並在監試人員監視下不得拆封。


第 13 條
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試委員會審
查,決定錄取標準,依成績排列名次,並榜示之。
分試或分階段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典試委員長簽
署公布之。


第 14 條
舉行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由考選部或由考選部委託其他機關,組織試
務處辦理之。
試務處組織簡則由考選部定之。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考試事務」,指左列事項:
 一 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 印信典守。
 三 會議紀錄。
 四 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 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 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 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 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 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 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 庶務。
  十二 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試場規則、監場規則另定之。


第 16 條
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迴避原因之各委員,應於命題、審查、口試、測驗
、實地考試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左列各件:
 一 考試及格人員榜單。
 二 考試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 典試及監試人員名單。
 四 典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 考試各科目試題。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辦理考試人員」,係指依考試法令辦理典試事宜及
承辦試務工作之人員。


第 19 條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另定之。
有關主試委員會之事項,除本細則明定者外,準用典試委員會有關之規定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