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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2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依本辦法行之。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訓練機關 (構) 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訓練課程包括共同課程及專業課程,其訓期
  為八週,並得分兩階段實施。
  共同課程包括行政管理、法律知識及自我發展等課程;專業課程則參酌公
  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類科各職系應試科目及職系說明書予以研訂
  。
  前項課程科目,由保訓會另定之。


第 5 條
  保訓會應於每年五月以前,函請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
  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所屬一級機關、省 (市) 政府
  、省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縣 (市) 議會 (以下簡稱各遴選機關)
  ,提供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係以保訓會
  函請各遴選機關提供前項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第 6 條
  保訓會得依據該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遴選機關所提供符合受訓資格人
  數,按比例分配受訓名額。如遴選機關所提供人數未達分配比例標準時,
  得依每年度所分配之比例,以累計方式計算分配受訓人數比例。各遴選機
  關依遴選要點及保訓會分配之名額遴選全年度之受訓人員,並加列百分之
  五之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辦理本項訓練。
  各遴選機關遴選之受訓人員,其資格應由各服務機關、學校與各遴選機關
  嚴格審核,如發生資格不符情事,由上述各機關、學校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遴選機關原提送之該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
  時依序遞補。於該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應由各遴選機關依本辦法重新遴
  選。
  第一項之遴選要點由保訓會另定之。


第 7 條
  各遴選機關依第五條提供之人員,如未獲列入前條該年度受訓時,應由各
  遴選機關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第 8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
  前項應於規定時間內受訓人員、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外,不得延訓。


第 9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
  機關 (構) 、學校函請保訓會註銷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  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因故申請中途離訓經核
      准者。
  二  每階段受訓期間因請喪假、分娩假或流產假超過五日者。
  三  每階段受訓期間因請公假、事假、病假或婚假超過五日,或請假缺課
      時數合計超過三十五小時者。
  四  中途放棄參訓者。
  五  曠課者。
  六  訓練期間冒名頂替者。
  七  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
      者。
  八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訓練機關 (構) 、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
  務機關、學校。


第 10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其請假期間
  應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限制。


第 11 條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考核標準,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佔訓練成績總
  分之百分之二十,課程成績佔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八十。
  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六十分為及格。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格,由保訓會於次年度直接調
  訓:
  一  有第八條第二項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
  二  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經註銷其當年度受訓資格者。


第 14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該次訓練班期結訓二年後,由各遴選機
  關再依規定遴選自費受訓一次,並以一次為限:
  一  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
  二  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事之一,經註銷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者。
  受訓人員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再參加本訓練
  。


第 15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
  格證書,並函知各遴選機關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或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參訓資格不符
  情事者,應由保訓會予以退訓或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吊銷其
  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第 16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保訓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