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 條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 、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
外之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 (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 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
令定之。
第 3 條
為加強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計畫之規劃、協調與執行成效,應由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協調會報,建立訓
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其辦法由協調會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第 4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官等主管
人員,應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接受必要之職前或在職訓練。
各機關學校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應由各主管機關於進用前或到職後四
個月內實施之。
前項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
行政程序及技術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重點。
第 5 條
為確保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
爭,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行政中立訓練及有關訓練,或於各
機關學校辦理各項訓練時,列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課程;其訓練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第 6 條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及一般管理訓練得按官職等、業務需要或工作性質分階
段實施。
各機關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時,為使現職人員取得新任工作之專長,
得由各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
第 7 條
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及受訓人員之生活輔導、請假、
獎懲、成績考核、退訓、停訓、重訓、註銷受訓資格、津貼支給標準、請
領證書費用等有關事項,應依各該訓練辦法或計畫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計畫,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下: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國內外機關學校專題研究。
三、國內外其他機關 (構) 進修。
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
第 9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具有下列基本條件:
一、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
二、具有外語能力者。但國內進修及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
,不在此限。
前項選送進修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
第 10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
一、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
最長為三個月。
經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限最長為四年,不受前
項第一款之限制。
第 11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內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為二年以內。但經
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但因進修研究
需要,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
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
相關補助。
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
關補助。
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
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
。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
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
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
分費用補助。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補助之全時進修人員,應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學校提
出報告。
第 13 條
各機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進修計畫執行,未報經
各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14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或期滿前已
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
第 15 條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
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
職停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
間得合併計算。
第 16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
助。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 (薪) 給及補助。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
領俸 (薪) 給及補助。
前項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7 條
各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公務人員
終身學習之機會。
第 18 條
各項訓練及進修所需經費除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
學校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各機關學校應將公務人員接受各項訓練與進修之情形及其成績,列為考核
及陞遷之評量要項,依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任用本旨,適切核派職
務及工作,發揮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最大效能。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