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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9 22:1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旨在增進受訓人員執業能力,以提昇消防安全設備品
質。


第 3 條
本訓練實施對象,係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考試及
普通考試消防設備士考試錄取人員。
經內政部核發具有消防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證明文件之前項人員,得予免訓

前項消防實務經驗二年以上之認定,係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曾經設計、繪圖或審核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圖說,包括室內消防栓、自
    動撒水、泡沫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在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消防事業機構服務滿二年以上。
二、曾經取得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證書並實際從事該項業務
    之人員,已具有實務工作經驗,並在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消防事業機構服務滿二年以上。
三、曾於國內外大專院校或內政部消防署認定之訓練機構修習火災學、消
    防學、消防法規、建築圖學、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水力學、消防機械
    、消防化學、消防安全工程設計等消防相關科目達二十學分(三百六
    十小時)以上,並在消防機關、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或消防事業機構服務滿二年以上。
第一項錄取人員,應於筆試及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
、筆試及格通知書影本及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核發消防實務工作二年
證明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提出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與直轄市、縣(市
    )消防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服務證明、戶籍謄本、所得稅扣繳憑單。
二、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或檢修申報書與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服務證明、戶籍謄本、所
    得稅扣繳憑單。
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提出修習證明文件、服務證明、戶籍謄本、所
    得稅扣繳憑單。


第 4 條
本訓練由考選部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訓練委員會負責有關訓練之審
議事項。


第 5 條
本訓練之實施由考選部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有關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第 6 條
本訓練以消防安全設備實務之訓練為重點,並增進受訓人員之設計、監造
、裝置、檢修及有關消防法規之知識。消防設備師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時數
為二七○小時,消防設備士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時數為一八○小時。消防設
備士考試錄取人員完成專業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經消防設備師考
試錄取,於參加專業訓練時,得免除部分訓練課程。
本訓練之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依本辦法之規定擬定訓練計畫,報
考選部核定。
考選部俟內政部核准免除訓練名冊送部,即將應受訓人員有關資料送請受
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依訓練計畫實施訓練。辦理訓練之機
關(構)或學校於訓練辦理完畢,應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報考選部核定。


第 8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金額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
構)或學校按訓練所需各項費用擬定,報考選部核定後實施。
有關訓練費用退還標準如下:
一、開訓前申請退訓者,訓練費用退還。
二、受訓時數未達二分之一者,訓練費用退還二分之一。
三、受訓時數超過二分之一者,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相關退費事宜由考選部、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負責辦理。


第 9 條
受訓人員不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者,廢止其受訓資格。但因服兵役(
含替代役)、在學、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接受訓練時,應檢
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經核准後得延期受訓。
申請延訓以一次為限。因服兵役(含替代役)者,其期間最長為三年;因
在學、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者,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受訓人員應於延訓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一個月內自行向考選部申請補訓。
逾期未申請者,廢止其受訓資格,並不得申請退費。


第 10 條
訓練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得於一年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訓。但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受訓人員之成績計算標準、請假、獎懲及生活管理等規章,由考選部核定
實施。


第 12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章之規定,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報請考選部廢止受訓資格,經廢
止受訓資格者,不得申請重訓,並不得申請退費:
一、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
    。
二、受訓期間冒名頂替。
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情節嚴重。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
    罰金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其期間超過訓練總時數
    百分之五。
四、曠訓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百分之五。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致
超過請假時限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停止訓練,經核准後得停
止受訓,並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受訓人員應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
新訓練。逾期未申請者,廢止其受訓資格,並不得申請退費。
請假時限,除公假外,訓練期間,喪假、病假、事假合計不得超過訓練總
時數百分之十,超過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新訓練,並以一次為限,
且應繳納重新訓練費用。


第 13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並函內政部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