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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6:5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
民國 88 年 01 月 27 日

第 1 條
一  本注意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二  基礎訓練:
 (一) 受訓人員受訓期間除假日及星期三外一律住宿,未經核准或准假不
       得外出。
 (二) 請假類別及事由:
      1 公假:限參加國家參試、點閱召集及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
      2 喪假:限直系親屬及配偶。
      3 病假:須經訓練機構醫務人員或醫院證明。 (急病,輔導員可先
        行處理) 。
      4 事假:受訓人員確因重大事故,並經查明屬實者。
 (三) 請假離班時數 (每日以廿四小時計算) 不得超過九十六小時,請假
      缺課時數不得超過廿八小時,公假不列入扣除時數,因重大傷病或
      喪假致超過規定離班或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報請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停止訓練,並准予比照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
      者,重訓一次 (免費) 。於正課時段所請之事、病、喪假,應由訓
      練機構函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併入請假紀錄。
 (四) 曠課、離班及請假超過規定時數、不假外出者,依公務人員考試訓
      練獎懲標準核處。
 (五) 准假權責:
      1 六小時以內者,由輔導員核准。
      2 超過六小時在十小時以內者,由輔導組長核准。
      3 超過十小時者,由訓練機構負責人核准。
 (六) 請假先填寫請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送由學員長轉陳輔導員,經核
      轉後始得離去,假期屆滿持原請假單向輔導員銷假。
 (七) 請假期間遇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發生而逾時返回者,得檢具證明申
      請補假;無正當事由逾假者以曠課論。


第 3 條
三  實務訓練:
 (一)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分配在
      公營事業機構實施訓練者,從其規定。
 (二) 事假及病假日數應按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
      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超過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註銷
      其受訓資格。
 (三) 各類專業人員,於實施實務訓練期間另行集中訓練者,其請假依各
      訓練機關 (構) 之規定。


第 4 條
四  性質特殊之高普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其請假事項有必
    要另作規定時,依其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