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二、訓練經費: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委託訓練機構辦理
之基礎訓練,其所需經費由保訓會編列;講座鐘點費依據行政院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號函規定
支給,其他參與訓練工作人員得酌支工作費,其人數及金額由各受委
託訓練機構決定之。
(一)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參加訓練 (含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時,由
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 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 依下列標準發
給津貼:
1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
本俸四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2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
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3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
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4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5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占機關 (構) 或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者,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與福利互助,及準用各機
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支給遺族撫慰金。至未占機關 (構) 編制
內實缺訓練者,其有關福利、保險及遺族撫慰金等事項,依各用人
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
上述所需經費,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原編列之預算 (人事費) 列支。
(二)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正額錄取,原經敘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
級俸時:
1 分回原機關 (構) 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
及加給。
2 分配至其他機關 (構) 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仍
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
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
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3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實施實務訓練者,依各
該機關 (構)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