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包含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行政執行官考試錄取人員
與歷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期間:
訓練期間為 1 年。其中 3 個月為專業訓練,9 個月為實習訓練。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執行處。
第 6 條
六、調訓及報到:由法務部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考試成績先後順
序,公開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並由法務部通知各錄取人員依指定
報到日期開始訓練,各用人機關並應於受訓人員報到期滿 7 日內,
將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表 1) 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並副知國家文官培訓所、法務部、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
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敘明原因,於其未報到或離訓
後 7 日內層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轉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
資格。
第 7 條
七、訓練內容:
專業訓練部分,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人員訓練委員會訂定安排課程內
容。實習訓練部分,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訂定安排課程內容。
第 8 條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得申請保留受
訓資格 (如附表 2) ,依下列規定辦理:
1.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榜示後 15 日內檢具足
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2.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
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 前項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
,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 (如附表 3) ,並由保訓會通知法務部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遇
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三)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 (如
附表 3) ,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
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訓資格。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
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
第 9 條
九、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部分,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列支;實習訓練
部分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 (人事費) 列支。
第 10 條
十、成績考核及獎懲: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及獎懲,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有
關規定辦理。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左:
(一) 專業訓練:
1.本質特性:百分之三十。
(1) 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團隊精神及對國家之忠
誠等。占百分之十。
(2) 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
維、胸襟、見解等。占百分之十。
(3) 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分
之十。
2.學業成績 (學科測驗) :百分之七十。
(二) 實習訓練:
1.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
(1) 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團隊精神及對國家之忠
誠等。占百分之十五。
(2) 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
維、胸襟、見解等。占百分之十五。
(3) 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分
之十。
2.服務成績:百分之六十。
(1) 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2) 工作績效:占百分之四十。
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報法務部函送保
訓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專業訓練及
實習訓練成績各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
訓練機關應於訓練期滿 7 日內填具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 4) 及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 (如附表 5) 連同每名證書費捌佰元匯票 (
受款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
76 號)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 (並副知法務
部)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第 12 條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 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
給標準發給津貼,專業加給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 」
標準支給,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
公教人員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二) 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仍支原敘級俸
。其專業加給部分,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 」標準支
給,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
給;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第 13 條
十三、請假規定: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事假、
病假 (含延長病假) 、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
實務訓練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
日未滿 1 日者,以 1 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
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
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4 條
十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報法務部轉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 專業訓練期間請假日數合計超過 10 日者。
(二) 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習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5 日者。
(三) 專業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員工施以強暴威脅者,
或實習訓練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4 項應體格
複檢不合格者。
(五)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第 15 條
十五、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
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十六、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