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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3 19: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九十七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實務案例研習班實施計畫
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辦法第五條。


第 2 條
二、目的
    為賡續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藉由實務案例之研討,啟發公務
    人員行政中立觀念,並傳授公務人員處理及因應行政中立事件之能力
    ,以配合國家政策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有效推動機關業務,爰
    辦理九十七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實務案例研習班(以下簡稱本研習班
    )。


第 3 條
三、研習對象
    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暨所屬機關(構)之適用、準用人員。


第 4 條
四、研習時數
    每班三小時。


第 5 條
五、研習課程
    (如後附課程時數配當表)。


第 6 條
六、主辦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第 7 條
七、委辦機關
    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


第 8 條
八、協辦機關(構)
    各主管機關(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縣(市)議會)或其他訓練機關(構)。


第 9 條
九、主辦機關、委辦機關與協辦機關(構)分工方式
(一)主辦機關(保訓會):計畫擬訂、研討資料印製、文具用品採購及
      核銷、協調各協辦機關辦理本研習班之日期及地點,並負責遴聘講
      座、調訓學員等各項統籌工作事宜。
(二)委辦機關(培訓所):
      1.研習場地之佈置、報到之受理、教學設備之準備及分發研習資料
        等。
      2.各項行政支援工作,如有代保訓會訂購餐飲或其他相關事宜,請
        取得以培訓所全稱為抬頭之收據,俟辦理完竣後由該所檢具經費
        執行狀況表及相關單據函送本會核銷。
(三)各協辦機關(構):
      1.研習場地之佈置、報到之受理、教學設備之準備,分發研習資料
        及講座當地交通之短程接送等。如需經費,由各協辦機關(構)
        負擔。
      2.各項行政支援工作,如有代保訓會訂購餐飲或其他相關事宜,請
        取得以保訓會全稱為抬頭之收據,以利保訓會辦理經費核銷。


第 10 條
十、研習班次及人數
    本研習班每班暫定四十五至五十五人,預定於培訓所開辦六班(含臺
    北市政府一班及中央各部會五班),其餘直轄市、縣(市)各開辦一
    班(當地中央機關附屬機關人員併於所在直轄市、縣(市)研習),
    共計三十班,約一千六百五十人,保訓會得視報名人數多寡酌予增減
    。


第 11 條
十一、辦理期間
      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原則。


第 12 條
十二、實施方式
  (一)請參訓人員於參訓前先至培訓所「文官 e  學苑」線上學習「行
        政中立的理論與實務」課程,瞭解行政中立基本概念。
  (二)本研習班採案例研討方式辦理,由講座解析及與學員討論行政中
        立事件類別及發生之原由、問題所在及如何處理因應。
  (三)採半日不住班研習,上午班次提供午膳。


第 13 條
十三、報名及調訓方式
  (一)有意參加本研習班之公務人員,請先向所屬各主管機關(中央二
        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
        )議會)報名,經各主管機關統一彙整所屬各單位公務人員參訓
        名冊(如附件一)(同一機關內各單位最多以二位參加者為限)
        ,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承辦人賴先生信箱(laishihjung@ma
        il.csptc.gov.tw) (免備文),由保訓會另行編班。
  (二)各班次核准參加人員名冊(如附件二)將公布於保訓會網站(
        www.csptc.gov.tw)首頁最新訊息。
  (三)各班次調訓通知原則上均於開班前二至三週左右由保訓會函發各
        參訓人員。


第 14 條
十四、聘請講座
      由保訓會依所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講座薦介名單」內統一洽
      聘。


第 15 條
十五、研習經費
      本研習班除協辦機關負責事項所需經費,由各協辦機關負擔外,餘
      由保訓會九十七年度相關訓練經費項下支應。


第 16 條
十六、研習時數登錄
      由保訓會依參訓人員實際研習時數登錄終身學習時數三小時。


第 17 條
十七、獎勵
      保訓會於研習活動結束後,得視辦理成效函請各協辦機關(構),
      對相關工作人員酌予獎勵。


第 18 條
十八、請委辦機關及協辦機關(構)配合事項
      (如附件三、四)


第 19 條
十九、本計畫陳奉  核可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