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9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及歷
年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時間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基礎訓練時間為三等考試 4 週
、四等考試 3 週,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
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
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構)
(一)基礎訓練:委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
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任之
職等職系之職缺辦理。
第 6 條
六、訓練課程
(一)基礎訓練:
1.三等考試基礎訓練上課 4 週,共計 140 小時,內容包括下列
各單元:
(1)當前國家重要政策與發展:6 小時。
(2)行政管理知能與實務:62 小時。
(3)專題研討:6 小時。
(4)公務相關法令:29 小時。
(5)公務環境相關議題(專題演講):12 小時。
(6)課務輔導與綜合活動:25 小時。
2.四等考試及格基礎訓練上課 3 星期,共計 105 小時,內容包
括下列各單元:
(1)當前國家重要政策與發展:6 小時。
(2)行政執行知能與實務:41 小時。
(3)公務相關法令:22 小時。
(4)公務環境相關議題(專題演講):16 小時。
(5)課務輔導與綜合活動:20 小時。
(二)實務訓練:
1.由實務訓練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並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第 7 條
七、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
)年度訓練經費列支。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原編列之預算(人事費)列支。
第 8 條
八、調訓程序
(一)基礎訓練:依培訓所調訓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錄取人員除因不可抗力事由,得向實務訓練機關申請准予延期於
1 個月內報到外,應於接到分配實務訓練報到通知後 10 日內,
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2.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期滿 7 日內,將實務訓練
計畫表(如附件 1)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training@mail.
csptc.gov.tw),並副知培訓所(training@ncsi.gov.tw)。
第 9 條
九、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示後至分配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分別於榜示後
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
格(申請書如附件 2),逾期不予以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
,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第 10 條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
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3),並由保訓會通知退輔會遇缺調訓。
(二)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第 11 條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一)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
後 10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培訓所核准免除基礎
訓練(如附件 4):
1.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
有與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之考試及格資格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5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
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0 日
內,檢據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轉送培
訓所核准免除基礎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
1.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
同等級以上之考試及格資格逾 5 年,或次一等級考試及格資
格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成績及格逾 5 年,或次一等級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
格者。
第 12 條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
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
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
)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6),經保訓會核定後,予以縮短實
務訓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
,最近 5 年內具有下列 2 款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服務
成績優良,得準用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
任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
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前款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
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對照表認定。
(四)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
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
聘任人員。
第 13 條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發給下列津
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第 14 條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基礎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十五、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第 16 條
十六、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十七、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辦
理。
第 18 條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基礎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8、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二)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退輔
會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訓練單位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
滿 7 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件 11 )連同磁片(磁片內匯入由國家
文官培訓所網站 http://www.ncsi.gov.tw 下載專區作業所得之
請證機關暨錄取人員資料之 txt 檔案),及每名證書費新台幣
捌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北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函送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
考試及格證書。
(二)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
及格證書。
第 20 條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退輔會核轉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5.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6.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7.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9.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保訓會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
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依規定提出重新訓練申請,或申請
未獲核准者。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第 21 條
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致超過規定離班或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申請停止訓練,並
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項第 9 款予以
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
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
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第 22 條
二十二、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