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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15 20:3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
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第 1 條
一、本規定依 9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第 20 點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二、受訓人員之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頒給獎狀或獎品、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廢止受訓資格。


第 3 條
三、法務部調查局幹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設獎懲委員會,審議受
    訓人員記功、記過以上之獎懲案件。其他獎懲案件經查屬實後,由訓
    練所副主任核定之。


第 4 條
四、獎懲委員會會議由訓練所副主任主持,各組隊長以上幹部及輔導員出
    席。
    受訓人員記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得由受訓人員或自治幹部代表 2
    人以上出席,參與審查,受懲處之當事人並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5 條
五、受訓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案件,經獎懲委員會議決後,簽
    報局長兼主任核定之。


第 6 條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頒給獎狀或獎品:
(一)結業總成績名列前茅者。
(二)參加訓練所各項競賽,成績名列前茅者。
(三)其他表現優良足資頒發獎狀或獎品者。


第 7 條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嘉獎:
(一)實習表現優良,且獲實習單位肯定,足資獎勵者。
(二)擔任自治幹部熱忱負責,領導有方,有具體成效者。
(三)服務公勤,熱心努力,有具體表現者。
(四)樂於助人,愛護團體,足資表率者。
(五)拾金(物)不昧,足資獎勵者。
(六)勸勉同學改過向善或輔助同學進修,有具體事實或成效者。
(七)主動積極,犧牲奉獻,爭取整體榮譽者。
(八)代表訓練所,參加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各項競賽,成
      績優異者。
(九)其他優良表現,足資獎勵者。


第 8 條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檢舉不法活動或協助偵查,對調查局工作著有貢獻者。
(二)代表調查局對外參加各項競賽,成績卓著,爭取榮譽,足資表率者
      。
(三)熱心公益,確有優異事蹟之表現,足資表率者。
(四)其他具體優良事蹟,應予記功者。


第 9 條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功:
(一)檢舉重大不法活動或協助偵查,對國家安全有卓越貢獻者。
(二)遇重大災禍或危難,能妥為處置或奮身救護者。
(三)提供切實可行之建議案,對調查局工作或訓練所教育訓練有重大貢
      獻者。
(四)其他具體優異事蹟之卓越表現,應予記大功者。


第 10 條
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缺乏公德心或慎獨精神,情節較重者。
(二)擔任勤務未能善盡職責者。
(三)遺失識別證件者。
(四)言行不檢,情節尚屬輕微者。
(五)集合遲到、未到情節嚴重或曠課未達 2  小時者。
(六)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未達 4  小時者。
(七)違反各項訓練規定,經勸導不改正者。
(八)違反吸煙、嚼食檳榔禁制規定,經勸導不改正者。
(九)學習態度散漫,不尊重講座者。
(十)未依規定使用個人通訊器材對外聯絡者。
(十一)未依正常程序操作公物而致損害,情節尚屬輕微者。
(十二)違反射擊訓練須知或靶場安全守則,情節尚屬輕微者。
(十三)犯有其他過失,情節尚屬輕微,應予申誡者。


第 11 條
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過:
  (一)不服從指揮,影響團體紀律者。
  (二)推諉塞責、欺瞞事實,嚴重缺乏自省能力,有具體事實者。
  (三)違反各項考試、測驗、競賽規定,情節尚屬輕微者。
  (四)擔任勤務,怠忽職守,致生損害者。
  (五)毀損重要公物,或保管重要公物,未盡職責而致損壞者。
  (六)任意攻訐、挑撥、誣衊,影響團體和諧,情節尚屬輕微者。
  (七)違反靶場紀律者。
  (八)任意張貼或散發未經核准之文件、海報或傳單,或擅自遮掩或取
        下公告者。
  (九)曠課連續達 2  小時者。
  (十)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達 4  小時者。
  (十一)違反或規避本所各項保密規定,情節尚屬輕微者。
  (十二)言行不檢,缺乏紀律觀念,致影響團體規範或他人聲譽者。
  (十三)遺失限閱之教材、書籍或記載其內容之筆記、圖像、電磁紀錄
          者。
  (十四)犯有其他過失,應予記過者。


第 12 條
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
  (一)傲慢無禮,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者。
  (二)授與任務,怠忽職守或不予遵行,情節重大者。
  (三)故意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磁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限閱
        教材、書籍外出,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依規定應參加各項考試、競賽、活動或集會,無故不參加者。
  (五)故意毀損公物,或保管重要公物,未盡職責而致遺失或損壞,情
        節重大者。
  (六)惡意攻訐、挑撥、誣衊,破壞團體和諧,情節嚴重者。
  (七)受訓期間在訓練所飲酒者。
  (八)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者。
  (九)有竊盜、恐嚇或詐欺之行為者。
  (十)聚眾鬥毆,破壞團體秩序,情節嚴重者。
  (十一)曠課連續達 5  小時者。
  (十二)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達 8  小時者。
  (十三)不假外出者。
  (十四)遺失機密文書或記載其內容之筆記、圖像、電磁紀錄,致生不
          良影響者。
  (十五)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團隊或他人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十六)犯有其他違反紀律行為,情節嚴重,應予記大過者。


第 13 條
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調查局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
      受訓資格:
  (一)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調查局有關紀律規定,情節嚴重者。
  (二)訓練期間受懲處,累積達 2  大過以上者。
  (三)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所、實習單位職員施以強暴脅迫
        者。
  (四)故意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磁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機密
        文書外出,或違反各項保密規定,情節嚴重者。
  (五)參加各項考試、測驗、競賽舞弊者。
  (六)實習期間,經考核其品德素養,不適任調查局工作者。
  (七)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前項第 2  款累積懲處,申誡 3  次累積為記過 1  次;記過 3  
      次累積為記 1  大過。


第 14 條
十四、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品德素養考核
      成績:
  (一)記 1  大功,加 9  分;記 1  大過,減 9  分。
  (二)記功 1  次,加 3  分;記過 1  次,減 3  分。
  (三)嘉獎 1  次,加 1  分;申誡 1  次,減 1  分。


第 15 條
十五、受訓人員之言行,如為本規定中所未列舉之其他事項,其情節未達
      嘉獎、申誡標準應予獎懲者,得酌情予以表揚、減免勤務或警告、
      加重勤務。
      前項獎懲列為平時輔導考核資料,酌予加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其
      加減分標準由訓練所訂定之。


第 16 條
十六、有第 10 點至第 12 點各款情形之一,情節較重或經懲處仍不知悔
      改者,加重其懲處。


第 17 條
十七、擔任自治幹部違反第 10 點至第 12 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加重其懲
      處。


第 18 條
十八、懲處案件,受訓人員如能坦誠認錯或於未發覺前自動報請議處者,
      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懲處。


第 19 條
十九、本規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