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三條、第
九條及第十條。
(二)九十七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二十
一點第二款。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培訓初任消防人員應具備之預防火災、搶救災害、緊急
救護及為民服務等專業知識與知能,並培養廉潔之品德操守、熱誠
親切之服務態度。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暨基本觀念與態度,並考核其
品德操守為重點。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九十七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考試錄取人員暨歷年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補訓及重新訓
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時間
(一)訓期為一年:教育訓練十一個月(含實習二個月),實務訓練為一
個月。
(二)消防機關之現職公務人員且未具警察官身分者,教育訓練為五個月
(含實習四個月),實務訓練一個月,合計訓期為六個月。
(三)符合第五點免除教育訓練之人員,仍應接受一個月之實務訓練。
第 5 條
五、教育訓練免訓規定
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免除教育訓
練:
(一)教育部認可專科以上學校消防科系(所)畢業並曾受警察教育者。
(二)消防機關之現職公務人員且具警察官身分者。
第 6 條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第 7 條
七、訓練課程
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劃,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准後實施。
第 8 條
八、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
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第 9 條
九、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劃通知
。
(二)實務訓練: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十、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
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
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於訓練期間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並應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具足
資證明之文件,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
保訓會(副知內政部消防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第 11 條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內政部(消防署)辦理調訓。
(二)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期應重新起算。
第 12 條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視個案情況,令受訓人員
至桃園署立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陳報內政部(消防署)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3 條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依下列標準發給津
貼,並供給膳宿、服裝及訓練機關、學校印行之教材,並得支給
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23700 元),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17890 元),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二)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俸給標
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
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
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
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第 14 條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十五、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請假規定,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另公假、事假
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一‧五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
實務訓練期間。
第 16 條
十六、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獎懲規定,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辦理。
第 17 條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未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2.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
學校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軍訓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陳
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3.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期間:成績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考核
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一):
1.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
(1)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百
分之十。
(2)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
之十。
(3)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百分之十。
(4)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
分之十。
2.服務成績:百分之六十。
(1)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2)工作績效:占百分之四十。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消防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十八、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
訓練機關(構)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訓練單位
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七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如
附表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表三)連同磁片(磁片
內匯入由國家文官培訓所網站 http://www.ncsi.gov.tw 下載專
區作業所得之請證機關暨錄取人員資料之 txt 檔案),及每名
證書費新台幣捌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
地址: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五七六號),函送培訓所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第 19 條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依教
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者。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每階段請事假超過八十小時,事、病假時數超過一六四小
時(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五十五小
時者。
4.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五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
計達三日者。
5.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長官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
6.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規定應
予廢止受訓資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8.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9.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0.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第 20 條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
病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內政部(消防署)
函轉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一款第十目予以廢止受
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
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第 21 條
二十一、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