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12 期訓練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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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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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檢察事務官之訓練方針,在深入研習法律理論及偵查實務等課程,充
實一般學識及養成高尚之品德,分三階段實施訓練。
(一)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法訓所)研習。
(二)赴地方法院檢察署實務見習。
(三)返回法訓所綜合研習。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9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檢察事務官考試錄取人員
暨歷年申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業成績不及格申請重訓人員(以下簡
稱受訓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期間
自民國 99 年 3 月 1 日起至同年 11 月 30 日止,為期 9 個月
。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及班別
受訓人員於法訓所參加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12 期訓練。
第 6 條
六、訓練課程
(一)第 1 階段:在法訓所研習。自民國 99 年 3 月 1 日起至同年
7 月 11 日止,於法訓所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實務技巧,分為三大
部分:
1.法律暨實務課程:著重檢察事務官之辦案偵查技巧及專業知識,
課程包含偵查計畫之擬定、搜索、扣押、勘驗、跟監、通訊監察
、詢問實務及卷證整理分析等,並給予學員模擬演練之機會。
2.輔助課程: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專業法規,以提昇輔助檢察官之
職能。
3.一般課程:加強受訓人員司法倫理概念與人文素養及安排參訪課
程。
(二)第 2 階段:自民國 99 年 7 月 12 日起至同年 11 月 17 日止
,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務見習。本階段之實施,另依法訓所檢察
事務官第 12 期第 2 階段學習計畫辦理。
(三)第 3 階段:自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起至同年 11 月 30 日止
,返回法訓所綜合研習。課程如下:
1.一般課程:藉由辦案心得之專題演講,並經由實務座談及學習心
得座談,藉以提昇受訓人員之專業知能。
2.結業式。
(四)本訓練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各課程細目,另依課程總表規定辦
理。
第 7 條
七、訓練經費
本訓練經費由法訓所預算項下支應。
第 8 條
八、調訓程序
(一)受訓人員於接奉法訓所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經法訓所核准得申請延期報到外,應於指定日期依報到須
知之規定至法訓所報到。
(二)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 15 日;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
視為請假,依其情節,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第 9 條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
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保訓會:ww
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
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
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第 10 條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
新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保訓會: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
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
新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第 11 條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及附表 3「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依下列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並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並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前款受訓人員津貼,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
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級俸。
第 13 條
十三、生活管理規定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一律住宿參訓,生活管理依「法務部司法官訓
練所學員生活守則」辦理。
第 14 條
十四、輔導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專職導師輔導工作注意事項」辦理。
第 15 條
十五、請假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第 16 條
十六、獎懲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第 17 條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訓練成績項目及配分:
1.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
二項,學業成績占總成績之 80%,品德學識成績占總成績之 2
0%。
2.訓練總成績之「學業成績」,考核項目分為「課程考試成績」
及「學習成績」,課程考試成績占學業成績之 80%,學習成績
占學業成績之 20%。
3.訓練總成績之「學業成績」項下之「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再
分為「學習實務總成績」及「學習文書擬作成績」,學習實務
總成績占學習成績之 80%,學習文書擬作成績占學習成績之 2
0%。
(二)成績計算:
1.「課程考試成績」、「品德學識成績」、「學習成績」之計算
,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2.「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方式及加、扣分之標準,悉依法訓所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法務
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獎懲要點」、「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
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考試(課程考試),其中 9
至 11 科於考試前由法訓所所長核定公告為重點學科考試。
2.重點學科考試不及格科目未達 5 科以上者,各科均得補考 1
次,補考後及格者以 60 分計算。
3.受訓人員因事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計
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
以 90%計算。
4.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
以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課程考試成績相同者,以品德學識
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並列同 1 名次。
第 18 條
十八、學業成績不及格重訓規定
(一)受訓人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重訓:
1.重點學科考試不及格,無故不參加補考;或有 2 科以上經補
1 次仍不及格者。
2.重點學科考試超過 5 科不及格者。
3.學習成績不及格者。
(二)受訓人員有前款情形時,由法訓所函陳法務部轉保訓會,經保訓
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得於 1 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並
經函轉保訓會同意辦理重訓;重訓以 1 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
另期全部階段訓練。
第 19 條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法訓所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連
同磁片(磁片內匯入由國家文官培訓所網站 http://www.ncsi.g
ov.tw 下載專區作業所得之請證機關暨錄取人員資料之 txt 檔
案),及每名證書費新台幣伍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
官培訓所」,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
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二)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考試錄取,如訓練期間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第 20 條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訓所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途
離訓者。
2.受訓人員依第 18 點第(二)款規定申請重訓經同意後,逾期
未參加重訓者。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法訓所函報法務部,並經法務部召
開審議會議議決後,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經重訓後,仍有第 18 點第(一)款情形之一者。
2.受訓人員曠課、請假,除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假
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等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
之一者。
3.曠課合計逾 20 小時者。
4.對教師、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員工施予強暴脅迫者。
5.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者。
6.記大過 3 次以上者。
7.關說案情者。
8.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9.受訓人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者。
10.有其他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者。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依第 18 點學業成績不及格人員未依規定提出重新訓練申請,
或申請未獲核准者。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重新訓練,或申請未
經核准者。
第 21 條
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致超
過規定離班或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申請停止訓練,並於原
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二)款第 10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
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第 22 條
二十二、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
理。
(二)本訓練計畫由法訓所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