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
點。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得經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
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採報名方式參加網路線上學
習基礎訓練或實體課程基礎訓練。其課程內容及相關作業事項,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訂之。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一)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
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期間
訓練時間為 4 個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
期間為 2 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第 6 條
六、訓練經費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人事費)支應。
第 7 條
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1),逾
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
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
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查本考試分配訓練
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及銓敘
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
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
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1)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五)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 103 年 1 月 2
2 日修正公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
新法;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
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103 年(含)以前,本
考試錄取之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 4 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故倘因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
分配訓練」(完成分配作業)之前。
第 8 條
八、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
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並由
保訓會通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銓敘部遇缺調訓。申請時請至保
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
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
畢業證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復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
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
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
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第 9 條
九、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3 ),並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下列 2 目工作經
驗 8 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第 1 款規定,申請縮
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同附件 3):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曾任雇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
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得準用第 1 款規定,申請縮
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同附件 3)。
(四)「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
1(1)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
,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五)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
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
人員。所稱雇員,指依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1 日廢止前之雇員
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第 10 條
十、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預估職缺接受實務
訓練者,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職務出缺時通知前往報到
。
3.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構)學校出缺時分配,
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4.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
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
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起算訓練期間。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之「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便民服務資訊)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下載作
業」項下,匯入錄取人員基本資料,並須填載「報到日期」及「基
礎訓練地區」欄位,俾利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如無分發人員資
料可匯入,應先至「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維護作業」項下,新
增該錄取人員基本資料,再據以填載。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將實
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4)傳送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印本送受訓
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四)受訓人員報名參加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或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時,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避免以業務繁忙為
由否准,以維錄取人員權益。
第 11 條
十一、受訓人員權益
(一)津貼:
1.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
)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
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1.104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及 103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未訓、補訓
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並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
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依現
職人員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併
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至
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第 12 條
十二、訓練實施方式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二)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用人機關(構)學校報
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受
訓人員於實習階段,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
辦階段,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
及本訓練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用資
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同附件 4)及實務
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另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
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
,應填寫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透過職務或工作內容調整、提供輔助
設備及指派專人輔導等措施,使受訓人員能達到擬任職務之工作
品質及責任要求。另應審酌受訓人員個別障礙類別及等級,與婚
、喪、懷孕、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特殊事由,注意受訓人員
身心等各方面需求及生活上需要,適時予以關心及協助。
(五)為協助用人機關能透過專業諮詢及補助以達成前款目標,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於「臺灣就業通」網站(http://www.taiwanjobs.
gov.tw/ )提供辦理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輔具)服務相關資
訊,請逕行上網查詢並善加利用。又有關「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
補助標準表」相關資訊,請轉知錄取人員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
庭署「身心障礙服務入口網」網站(http://dpws.sfaa.gov.tw/
)查詢參考應用。
(六)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
實施集中訓練,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七)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八)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巡迴講習、分區研習座談及
派員實地瞭解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輔導情形。
(九)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佳
者外,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得予敘獎。
第 13 條
十三、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十四、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
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十五、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表(如附件 7)。
(二)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
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十六、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身
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
錄取人員,得免繳交證書費。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時,得免繳交證書費,且亦免檢附身心障礙相
關證明文件。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 7 日內,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
gov.tw 首頁便民服務資訊)「請證資料管理/個人資料維護作
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免繳款,並檢具經由請證資訊管理
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8)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四)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第 17 條
十七、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3.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5.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6.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7.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8.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9.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8 點第 2 款所訂期限內申請補訓
。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8 點各款所定期限內申重新訓
練。
第 18 條
十八、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
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
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之文件,
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9 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
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三)依前 2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 19 條
十九、附則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
及訓練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以上,其職務代理
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
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者,經分發機關通盤考量
並同意,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
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於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四)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第 20 條
二十、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訂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