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檢察事務官之訓練方針,在深入研習法律理論及偵查實務等課程,充
實一般學識及養成高尚之品德,分三階段實施訓練。
(一)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研習。
(二)赴地方法院檢察署實務見習。
(三)返回本學院綜合研習。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一)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104 (含)年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訓、
重新訓練及學業成績不及格申請重訓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時間
自民國 106 年 3 月 6 日起至同年 12 月 5 日止,為期 9 個
月。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及班別
受訓人員於本學院參加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 19 期訓練。
第 6 條
六、訓練課程
(一)第 1 階段:在本學院研習。自 106 年 3 月 6 日起至同年 7
月 16 日止,於本學院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實務技巧,分為三大部
分:
1.法律暨實務課程:著重檢察事務官之辦案偵查技巧及專業知識,
課程包含偵查計畫之擬定、搜索、扣押、勘驗、跟監、通訊監察
、詢問實務及卷證整理分析等,並給予學員模擬演練之機會。
2.輔助課程: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專業法規,以提昇輔助檢察官之
職能。
3.一般課程:加強受訓人員司法倫理、公務人員核心價值概念與人
文素養及安排參訪課程。
(二)第 2 階段:自 106 年 7 月 17 日起至同年 11 月 19 日止,
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務見習。本階段之實施,學習案件件數,至
少為閱卷 130 件、詢問見習 10 件、擬作 30 件、蒞庭見習 5
件、搜索或扣押見習 2 件、勘驗見習 2 件、相驗見習 4 件、
解剖見習 1 件,其餘另依本學院檢察事務官第 19 期第 2 階段
學習計畫辦理。
(三)第 3 階段:自 106 年 11 月 20 日起至同年 12 月 5 日止,
返回本學院綜合研習。課程如下:
1.一般課程:藉由辦案心得之專題演講,並經由實務座談及學習心
得座談,藉以提昇受訓人員之專業知能。
2.結業式。
(四)本訓練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各課程細目,另依課程總表規定辦
理。
(五)本訓練為檢察事務官養成教育,係訓練辦法第 3 條規定所稱性質
特殊訓練範疇,無免除或縮短訓練規定之適用。
第 7 條
七、訓練經費
本訓練經費由本學院預算項下支應。
第 8 條
八、調訓程序
(一)受訓人員於收到本學院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經本學院核准得申請延期報到外,應於指定日期依報到須
知之規定至本學院報到。
(二)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 15 日;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
視為請假,依其情節,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第 9 條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 年(含)以後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
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
釋:「……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
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
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
責訂定。」查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分配訓練期間,
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4.第 1 目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
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訓及
重新訓練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事由者,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
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核准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前目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3.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
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
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第 10 條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保留
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保留受
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
請書,並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
、已取得畢業證書或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
育 3 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
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錄
取資格。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第 11 條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及該規則附表
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
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
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
(二)前款受訓人員津貼,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
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
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
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第 13 條
十三、生活管理規定
(一)學員於在本學院研習期間,得申請在本學院住宿,生活作息依「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學員作息須知」辦理。
(二)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
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第 14 條
十四、輔導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專職導師輔導工作注意事項」辦理。
第 15 條
十五、請假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第 16 條
十六、獎懲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第 17 條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二
項,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1.學業成績:80%,其中第 1 階段課程考試成績占64%,第 2
階段學習成績占 16% (學習實務總成績占 12.8% ,學習文
書擬作成績占 3.2%)。
2.品德學識成績:20%。
(二)成績計算:
1.「課程考試成績」、「品德學識成績」、「學習成績」之計算
,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2.「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方式及加、扣分之標準,悉依「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學員獎懲要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學員請假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3.「課程考試成績」:
(1)訓練期間所有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考試(課程考試),其中
9 至 11 科於考試前由本學院院長核定公告為重點學科考試
。
(2)重點學科考試不及格科目未達 5 科以上者,各科均得補考
1 次,補考後及格者以 60 分計算。
(3)受訓人員因事假缺考而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改期測驗者,其成績
逾 60 分部分 90% 計算。但因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不
可歸責於學員致罹法定傳染病,經認定應強制隔離而請公假
缺考而改期測驗者,不在此限。
4.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
以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課程考試成績相同者,以品德學識
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並列同一名次。
第 18 條
十八、學業成績不及格重訓規定
(一)受訓人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重訓:
1.因請假缺考,無故不參加改期測驗者;學科考試不及格,無故
不參加補考者;或有 2 科以上經補考 1 次仍不及格者。
2.重點學科考試超過 5 科不及格者。
3.學習成績不及格者。
(二)受訓人員有前款情形時,仍留本學院受訓,由本學院函陳法務部
轉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始離訓,得於 1
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並經函轉保訓會同意辦理重訓;重訓以 1
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階段訓練。
第 19 條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
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本學院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進行請證作業【
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
並通知受訓人員至「培訓業務系統」之「受訓人員專區」畫面點
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選擇列印繳款
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自動
櫃員機(ATM) 轉帳、網路信用卡或全國繳費網(WebATM)等方
式繳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本學院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本學院確認受訓人員已繳款後,於「培訓業務系統/機關人事人
員專區/請證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經由請證系統產製之
訓練成績清冊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
法務部。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練期間重疊,應選擇
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第 20 條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學院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
2.受訓人員依第 18 點第 2 款規定申請重訓經同意後,逾期未
參加重訓。
3.依第 18 點第 2 款規定申請重訓人員經重訓後,仍有第 18
點第 1 款情形之一。
4.受訓人員缺課、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
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外,合計達
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5.曠課合計逾 20 小時。
6.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7.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8.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9.關說案情。
10.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1.課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有具體事證。
12.受訓人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2、3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依第 18 點第 1 款所定學業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同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21 點第
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第 21 條
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
檢具證明報經本學院報請法務部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日數合計超過規定缺課時數
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
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經本學院報請法務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
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前 4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
原分配機關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
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 22 條
二十二、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本訓練計畫由本學院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