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
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外
交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為性質特殊訓練,且
本訓練係以受訓人員未占編制職缺訓練方式行之。
(二)本訓練之課程項目及其目標如下:
1.外國語文課程:專精外國語文為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之
核心職能,爰就受訓人員之英語及報考語文進行專業訓練。
2.政策撰述課程:政策撰述能力為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應
具備之核心職能,訓練目標在使受訓人員於撰述外交政策時具備
足夠之邏輯推理能力,以及結構嚴謹、掌握重點及論述精確之系
統寫作能力。
3.專業職能課程: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工作環境特殊,藉
由此項訓練及輔導,使受訓人員具備以國家整體利益為導向之專
業能力與素養,迅速適應異國文化及不同環境之工作能力,以及
口齒清晰、條理分明、具說服力、反應靈敏之口語表達能力。
4.通識課程:建立公務人員應遵守之基本法治觀念,建立受訓人員
擔任公務員應有之正確價值態度、社會關懷及人文素養。
5.核心特質:就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及應對進退、自我情緒管理、
自覺心、外交人員特質及潛能、公務人員核心價值及公務倫理之
觀念,及品德言行等適任外交人員之核心特質進行觀察、輔導及
考核。
6.實習:安排受訓人員於外交部相關單位實習,使受訓人員瞭解外
交部實務工作內容,並培養受訓人員基本工作知能及正確工作態
度。
第 3 條
三、訓練機關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委託外交部
辦理,並由外交部委任所屬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以下簡稱外交學院
)辦理。
第 4 條
四、訓練對象
(一)105 年外交特考錄取人員,計錄取 50 人(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
42 人,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8 人)。
(二)104 年(含)以前外交特考錄取補訓、重新訓練或經保訓會核定准
予延長訓練,參加 105 年本訓練之人員。
(三)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之僑務人員,須檢具符合外交領事
人員英語組(相當全民英檢中高級)或非英語組(相當全民英檢中
級)應考資格之英語檢定測驗成績,由僑委會薦送並經外交部同意
後,由外交學院代訓。
第 5 條
五、訓練期間及調訓
(一)本計畫之訓練期間,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外交學院報到之日起算至訓
練屆滿之日止,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類科共計 6 個月,四等考
試外交行政人員類科共計 4 個月,訓練期間之始日與終日由外交
學院通知受訓人員,並副知保訓會;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至外
交學院報到並接受訓練。
(二)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類科訓練期間分二階段:第一階段訓練課程
包含外國語文課程、政策撰述課程、專業職能課程、通識課程以及
核心特質,計 4 個月;第二階段為實習,計 2 個月,課程配當
表如附件 1。
(三)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類科訓練期間分二階段:第一階段訓練課程
包含外國語文課程、政策撰述課程、專業職能課程、通識課程以及
核心特質,計 3 個月;第二階段為實習,計 1 個月,課程配當
表如附件 2。
第 6 條
六、訓練實施內容
(一)外國語文課程:以執行外交政策為導向,就受訓人員之英語及報考
語文,進行聽、說、讀、寫及口筆譯之專精訓練。
(二)政策撰述課程:經由實作方式,訓練受訓人員撰擬與外交工作有關
之各項函稿、簽呈、電報、會議紀錄、政情研析報告、談話紀要、
新聞稿及致詞稿等。
(三)專業職能課程:加強外交事務、國家政策、國際新聞傳播業務、國
際政經概況、全球議題及從事公務所需之各項專業知能及知識;另
藉由政策論述、專題報告、模擬記者會、談判、辯論及即席演說等
不同形式,訓練受訓人員之口語表達能力。
(四)通識課程:包括公務倫理、行政中立、人權意識、多元文化等公務
人員核心價值內容及人文素養課程。本項課程不列入成績考核範圍
。
(五)核心特質:就受訓人員之核心特質及言行舉止、學習態度、活動參
與度、各次活動、演練及測驗之表現等進行觀察、輔導及考核。
(六)實習:外交學院於第二階段訓練期間指派受訓人員至外交部相關單
位實習,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至各實習單位接受訓練,各實習
單位應詳實記錄受訓人員表現並考評。受訓人員於實習期間應每日
撰擬實習日誌按週送呈外交學院。
(七)基於駐外館處 24 小時運作之實務工作性質,外交學院得視訓練所
需,事先或臨時安排夜間及週末課程。但週末課程至遲應於課程開
始時 24 小時前通知受訓人員。
(八)外交學院得視需要指派資深人員或委託外交部相關單位派員對受訓
人員進行家庭訪問。
第 7 條
七、訓練經費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外交學院編列之相關預算項下支應。僑委會僑務人
員代訓部分,將依代訓人數及參與課程時數,由外交學院核算後請僑
委會分攤歸墊。
第 8 條
八、保留受訓資格及補訓
(一)外交特考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
、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
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前開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二)外交特考正額錄取人員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外交部所定分配訓
練作業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外交特考正
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至 102 年(含)以
前外交特考正額錄取人員,有前款所列事由者,於錄取當年榜示後
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
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依前 2 款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
://www.csptc.gov.tw) 之「考試錄取人員專區」項下「考試錄取
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
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3)並以掛號郵寄至保訓會辦理。
(四)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
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例如:於進修
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復擔
任其他全職工作、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保留原因消滅
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補訓。
(五)依第 4 款申請補訓者,應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考試錄取人
員專區」項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
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4),並檢具證明文
件,以掛號郵寄至保訓會辦理。
(六)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外交部安排參加最近之外交特考
錄取人員訓練,並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
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第 9 條
九、停止訓練及重新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由外交
部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
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
役,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
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外交部轉
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訓練計畫第 18 點第 2 款第
9 目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
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
(含例假日)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停止訓練人員經保訓會核准
重新訓練者,由外交部安排參加次年度之外交特考錄取人員訓練。
(五)重新訓練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第 10 條
十、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用人機關現
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
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
般保險: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
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
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第 11 條
十一、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一)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與「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並依據「第 50 期外交
領事人員、第 14 期外交行政人員暨僑務委員會僑務人員專業講
習班學員手冊」所定學員各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由外交學院指派至外交部相關單位實習,實習單位應填
寫實習計畫表(如附件 5)於 3 日內送外交學院,並將影本送
交受訓人員參考。實習單位輔導員應每週填寫受訓人員觀察輔導
紀錄表 1 份(如附件 6),經單位主管核閱後,送外交學院留
存。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殺(傷)事件
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之學習表現異常情事,依以下處理原
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事發當日由外交學院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
子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
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
、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由外交學院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
輔導諮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四)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
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第 12 條
十二、請假規定
依「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
取受訓人員請假須知」辦理(如附件 8)。
第 13 條
十三、獎懲規定
依「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
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辦理(如附件 9)。
第 14 條
十四、成績考核規定
依「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
取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如附件 10) 。
第 15 條
十五、考核委員會
外交學院設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考核會),審議受訓人員之成績
及獎懲,委員組成及會議召開規定如下:
(一)由外交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其它委員包括外交
部人事處處長、外交部相關單位正或副主管 4 人及外交學院主
任秘書。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 1 人代理
主席。
(二)考核會會議適時召開,並審定召開會議時之前 1 個月受訓人員
成績,第二階段考核會則於訓練期滿前最後 1 週內召開。並得
於必要時,臨時召開會議。考核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
達半數時,主席始得加入任一方。
(三)考核會會議中之發言,與會人員均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違者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考核會審議時,考核會委員與受訓人員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第 16 條
十六、班主任、輔導員及評審
(一)班主任由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以下簡稱外交學院)或外
交部簡任級以上人員 1 名擔任,人選由外交學院另簽報外交部
核定,督導本訓練各相關事宜。
(二)輔導員由外交學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或
外交部簡任級以上人員擔任,相關名冊由外交學院另簽報外交部
核定。
(三)各次測驗之評審由外交學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北美事務協調
委員會或外交部簡任第 12 職等(含)以上人員、班主任、輔導
員、外部學者專家或退休大使擔任,其名冊由外交學院另簽報外
交部核定。
第 17 條
十七、訓練成績評定不及格之處理
(一)第一階段考核之外國語文課程、政策撰述課程、專業職能課程或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或第二階段考核經考核會會議審定且經
外交部部長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依前款於保訓會核定訓練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外交學院訓練,
並適用本訓練計畫暨相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將由外交學院
根據事實嚴加考核,予以獎懲。
(三)經保訓會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規定核定延長訓練者,自保訓會
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外交部另函通知其參加下一期訓練並
副知保訓會,前述延長訓練期間以 1 次為限。
第 18 條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受訓人員,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外交部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右
方政府服務專區)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外交領事
人員 70 分以上,外交行政人員 65 分以上)即開放受訓人員繳
款】,並通知受訓人員至培訓業務系統登入畫面點選「請領證書
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搜尋,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
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AT
M) 轉帳、網路信用卡或全國繳費網(WebATM)等方式繳款,完
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外交部確認繳款。
(四)外交部確認受訓人員已繳款後,於「培訓業務系統/個人資料維
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並檢具訓練總成績清
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第 19 條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外交特考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外交部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學院得召開考核委員會審定後
,陳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10% 。
3.訓練期間曠課或不假外出時數累計達 8 小時。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各次測驗、競賽、演練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
舞弊情事,或拒絕參與,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第一階段考核之外國語文課程、政策撰述課程、專業職能課程
或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或第二階段實習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
7.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8.訓練期間對同儕、講座、長官、輔導員、外交學院及實習單位
員工或其他人員施以騷擾、恫嚇、公然汙辱、誹謗、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9.故意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子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文
書外出,或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外交部有關紀律規定,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證。
10.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三)保訓會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四)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8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五)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9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
新訓練,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20 條
二十、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3 點訓練方式之規
定。
(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三)受訓人員應保守訓練期間獲悉之公務秘密,不得洩漏。違者依國
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21 條
二十一、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