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一)106 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基礎訓練期間為 4 週,其餘
時間為實務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
期間為 2 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依年度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基礎訓
練課程架構及配當表辦理。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 6 小時為原則,全週 30 小時
。其時間之配當,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各受
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酌定。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
動,得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
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由文官學院進行教材研發,完成後印送各受委託協辦
之訓練機關(構)學校,供受訓人員參考。
5.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協辦之訓
練機關(構)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異常情形,如曠課、
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
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文官學院。
(2)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
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
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
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以不具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訓練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
人員,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
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並依實務訓練
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1)及實務訓練
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2)。
4.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委託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
級、類科,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
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
關(構)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5.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如亡故)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
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
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
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
、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
紀錄表(如附件 3),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資源,
以導正異常行為。
6.實務訓練機關(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審酌受訓人員
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
,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7.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
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8.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講習、分區研習座談及派員
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輔導情形。
9.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佳
者外,實務訓練機關(構)得予敘獎。
第 6 條
六、訓練機關(構)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輔導會及所屬各機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
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
系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第 7 條
七、調訓程序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輔導會依其考試成績高低,依次分配至用人機
關(構)接受實務訓練。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
時間內至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申請補訓人員,由輔導會俟用
人機關(構)出缺時分配,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報到。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報到後,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人員
外,均採未占編制職缺實施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政府服務專區」項下「
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
護/各項特考錄取人員分配資料登錄」項下,填載錄取人員「身分
證統一編號」、「年度」、「考試名稱」後,即可將錄取人員轉為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之受訓人員,再至「分發人員管理/分發
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填載錄取人員「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
,俾利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調訓以報送時間為準,先填載報送
者,原則優先安排調訓)。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保訓會
全球資訊網站之「政府服務專區」項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
於「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選取「人員
名單」後下載該員實務訓練計畫表(同附件 1),由人事單位會同
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構首長
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印本送受訓
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構)。
(五)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
或其他重大事由(不包括公務繁忙)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
關(構)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
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惟申請變更調訓
梯次,同一事由僅以1次為限。
(六)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應
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構)處理公
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
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
,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者
,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第 8 條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有無法
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
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4),逾期不予受
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
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
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
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輔導會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
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
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考試錄取人員專區」項下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
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4)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
(五)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
用新法;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
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102 年(含)以前,
本考試錄取之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 4 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故倘
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
「分配訓練」(完成分配作業)之前。
第 9 條
九、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並由保訓會通知輔導會調訓。申
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
考試錄取人員專區」項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
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並
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
得畢業證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
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
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
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第 10 條
十、免除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造具應予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
如附件 6),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2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2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第 11 條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4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
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達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7)轉送保訓會
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
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
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
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第 12 條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
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
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比照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
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實務訓練機關(構)轉
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
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 13 條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輔導會編列支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列支。
第 14 條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二)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
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1.106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4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四)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有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
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
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擬任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擬任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
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
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
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
付相關事宜。
(五)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第 15 條
十五、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三)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第 16 條
十六、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十七、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之
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基礎訓
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接
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8)。經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
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
務訓練機關(構)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
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實務訓練機關(構)
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
(構)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並填具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表(同附件 9)。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如對考績委
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五)經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
練機關(構)函送保訓會,並併同檢附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
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考績委員會紀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格。
(六)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
構)訓練。
(七)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文
到 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
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八)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
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
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五)2 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格。
(九)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基礎訓練結束後 15 日內,填具
本質特性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函送文官學院彙送保訓會保訓
會併同測驗成績計算核定後,通知實務訓練機關(構)於保訓會
全球資訊網站「政府服務專區」項下「培訓業務系統」點選「成
績單管理」,於「考試訓練成績單下載管理」下載成績單,並轉
發各受訓人員簽收。
(十)實務訓練期滿,各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訓練期滿 7 日內依
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
(十一)關於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第 19 條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函報輔導會
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實務訓練機關(構)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輔導會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輔導會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五)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8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
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第 20 條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
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
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
取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受訓人員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
及格後,於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政府服務專區」
項下「培訓業務系統」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受訓人員至「培訓
業務系統」之「受訓人員專區」畫面點選「請領證書繳款」,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搜尋,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
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
網路信用卡或全國繳費網(WebATM)等方式繳款,完成後將繳費
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實務訓練機關確認受訓人員已繳款後,於「培訓業務系統/機關
人事人員專區/請證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由請證系統產
製之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
及格證書。
第 21 條
二十一、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參加基礎訓練核給公假(含前、後之連續請
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以上,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
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及訓練
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以上,其職務代理之相
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除符合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五)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第 22 條
二十二、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