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訓練類別:實施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二)訓練重點:以增進有關家事調查官業務之專業知識與充實初任公務
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目的在增進家事調查相關業務之專業智識,培養司法及調查專業倫
理,以養成高尚之品德。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一)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家事調查官類科(
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預估錄取 7 人)。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人員及重新訓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共分 3 階段,其中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為專業訓練,合計約為 9 週,其餘期間為實務
訓練。
(二)依第 11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第 12 點縮短訓練期間資格人員,得予縮短訓練期間為 3 個
月(縮短第 2 階段部分訓練期間及免除第 3 階段全部訓練期間
)。
(四)訓練期間共分 3 階段實施,期間分配如下:
1.第 1 階段:約 7 週專業訓練,於法官學院研習。
2.第 2 階段:約 7 週實務訓練,係赴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
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
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實務見習及試辦案件。
3.第 3 階段:約 2 週,係返回法官學院綜合研習。
第 5 條
五、訓練課程
(一)第 1 階段:約 7 週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如附件 1),於法官
學院研討法律、調查、實務相關學科智識及學習初任人員核心價值
與共通能力,及赴相關機關(構)參訪學習,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
式考評學習效果。其專業訓練課程內容涵蓋如下:
1.會談與訪視調查技巧:包含調查、訪談、會談、諮商、輔導技巧
及調查報告之撰寫。
2.家事相關法令:與業務有關之實體法及程序法,包含家事事件法
及相關子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他法律;在家事事件法部分,並應包含調
解、訴訟、非訟、家事執行等各階段,以及履行勸告、暫時處分
等新制度中,家事調查官之職責與功能。
3.工作倫理:家事調查官倫理、家事司法團隊運作之模式。
4.與法官之互動及與其他專業之分工及資源連結:家事調查官與法
官及其他專業人士之合作溝通與協調等。
5.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兒童少年保護、性
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人權公約、CEDAW 公約等、家庭暴
力處理、兒童少年發展與最佳利益等。
6.案例研討:調查及訪視案例研習、問題探討。
7.機構參訪:安排參訪婦女、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業務相關機關團
體等。
(二)第 2 階段:約 7 週,至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實務見
習及試辦案件;各機關應指派專責人員輔導之,受訓學員應在指派
人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分派之案件。
1.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指派工作經驗及品德操守俱優
之法官或適當人員,負責指導受訓學員。
2.學員應遵守實務見習法院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
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學員於見習期間觀摩學習家事調查相關業務,並應撰寫繳交下列
見習成果:
(1)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2),經各實務見習法院院長、指導人
員評閱審核簽章後,彙整由法院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
知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2)調查報告擬作 5 篇、機構參訪心得 1 篇,經各實務見習法
院及指導人員評閱審核簽章,由學員塗去相關當事人之隱私資
料後,彙整由法院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
及家事廳。
(三)第 3 階段:約 2 週(如課程配當表),返回法官學院綜合研習
。其內容含辦案心得專題演講或座談、家事調查案例及實務綜合研
討等,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第 6 條
六、實施方式
(一)住宿
1.專業訓練:專業訓練期間,有住宿需求之學員得檢具申請表及相
關文件向法官學院申請提供住宿。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原則不提供住宿。
(二)輔導規定
1.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之
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
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
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實務訓練機關
、司法院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
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
2.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3。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
理原則辦理:
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4)。
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如由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該學習法院
負責即時通報保訓會、作成紀錄並副知各該實務訓練機關。
(4)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
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
之協助。
第 7 條
七、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第 1、3 階段訓練):
1.由法官學院辦理。
2.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調訓時程之人員,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
定,惟仍須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辦理。
第 8 條
八、調訓程序
(一)分配及報到程序:
1.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志願
辦理分配作業。各錄取人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起 10 日內,
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
惟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
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2.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復申請補訓時,由司法院俟各機
關用人需求,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各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
日(或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指
定報到日期,各補訓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
練。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之「政府服務專區」(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
項下「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
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填載錄取人員「報到日期」
並匯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
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將實務訓練計畫表(如
附件 5)上傳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
實務訓練機關。
第 9 條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
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6),逾期
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略以:「……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
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
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
」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需之
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7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
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
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6)掛號
郵寄保訓會辦理。
第 10 條
十、申請補訓
(一)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
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
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
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7),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
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
得畢業證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
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
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十一、免除專業訓練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家事調查官類科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
,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申請免除專業訓練。
第 12 條
十二、縮短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4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8),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期間,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
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第 13 條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
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
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
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報請司
法院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四)依前 3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 14 條
十四、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
費)項下支應。
第 15 條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實務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
給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俸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委任第五職
等月支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2.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
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
940 號函規定辦理。
(二)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有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
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擬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擬任職務
最低職等時,按所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
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採計公教人員
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
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第 16 條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專業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第 17 條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訓練成績之計算,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並依訓
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
理。
(二)按各階段訓練成績計算總成績,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訓練成
績合計占訓練總成績 45% 、第 2 階段訓練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55%,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訓練成績由法官學院、第 2 階
段訓練成績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並由實務
訓練機關負責彙整計算,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至 12 。
(三)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訓練考核項目為本質特性(占 45% )
及課程成績(占 55% );第 2 階段訓練考核項目為本質特性
(占 45% )及服務成績(占 55% )。
(四)縮短訓練期間之受訓人員,第 1 階段訓練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45%、第 2 階段訓練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55% ;第 1 階段訓
練考核項目為本質特性(占 45% )及課程成績(占 55% );
第 2 階段訓練考核項目為本質特性(占 45% )及服務成績(
占 55% )。
(五)免除或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訓練者之該階段 45% 成績,由實
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
(六)補考:
1.事由:第 1 階段專業訓練課程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補考,
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3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格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
算。
(七)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
驗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法官學院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
限。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格者,得
參加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3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格經補考,如成績達及格標準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八)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循行政層
級函報司法院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第 44 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
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
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專業訓練機關、各實務訓練機關
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
件時,應即時函報司法院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如由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該學習法院負
責即時採證、即時記錄並通知各該實務訓練機關函報司法院核轉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或重新訓
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
第 21 條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
具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
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各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
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第 22 條
二十二、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
之規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
義務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
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考
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