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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9 02:1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場規則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場事宜置試務處場務組組長負綜理之責,並得視實際需要置試區主任、
巡場主任、監場主任、監場員,分別依本規則之規定執行監場工作。


第 3 條
各試區於考試前應舉行監場會議,必要時得合併舉行。
前項監場會議由試區主任主持,試區主任因故不能主持時,得由試務處派
員代理之。


第 4 條
監場人員,均應於預備鈴響前到場,佩帶識別證,分別執行職務。因故不
能到場時,須先通知試務處場務組派人接替,不得自行託人代理。


第 5 條
試區主任之職責如下:
一  督導試區監場人員執行監場工作並處理試區場務及應考人違規等事項
    。
二  督導試區卷務及總務人員執行相關工作。
三  其他有關各該試區考試事項。


第 6 條
巡場主任之職責如下:
一  考試前檢查責任區座號。
二  巡迴督導所指定之試場責任區監場人員執行監場工作。
三  指導應考人入場,勸導陪考人員離場。
四  統計到考、缺考人數。
五  按節填註巡場紀錄表。
六  協助監場人員處理違規及突發事故。


第 7 條
監場主任之職責如下:
一  嚴格監督應考人遵守試場規則。
二  向卷務組簽領應考人報名履歷表、試卷 (卡) 、試題及應用物品等,
    並當面查對點清。
三  預備鈴聲響後,指導應考人依座號就座,並保持肅靜。同時指導應考
    人將所帶書籍及其他物品放置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四  第一節考試開始前五分鐘,應擇要向應考人宣讀試場規則及應行注意
    事項。
五  按座號、姓名分發試卷 (卡) ,切實核對,並提示應考人自行檢查其
    座號、姓名、類科及科目是否相符。
六  考試開始鈴聲響後,應即散發試題,不得提前或延後。散發試題時,
    應特別注意本節考試等別、類科及科目,以免誤發。
七  每節考試時間、科目及到考、缺考人數等應分別寫於黑板上。
八  遇有突發事項,隨即報告巡場主任,協助處理。
九  指導應考人依作答注意事項作答,測驗式試題如為鉛筆作答者,應察
    看應考人劃記是否過淡,並予指正。
一○  應考人繳交試卷 (卡) 時,應驗收其試卷 (卡) 及試題。


第 8 條
監場員之職責如下:
一  協助監場主任辦理前條各款事宜。
二  每節考試開始後,應逐位核對應考人面貌是否與報名履歷表、入場證
    及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相符。遇有疑問時,應使應考人在其履歷表上方
    ,加按左大拇指印紋,以便查核,並轉告巡場人員處理。
三  每節考試,查點到考、缺考人數,收回缺考試卷 (卡) 及試題,並於
    履歷表上之點名欄,依其規定符號,切實標記。


第 9 條
監場人員對應考人詢問試題內容時不得解答。但字跡印刷不清難以辨識,
或確認有疑義時,應立即轉請巡場主任處理。


第 10 條
口試時,監場人員應注意已試及未試應考人之隔離,口試完畢之應考人不
得與尚未口試者接觸。


第 11 條
應考人如有特殊事故,須臨時離場者,應經巡場主任以上人員許可,並由
巡場主任或監場人員隨往監視。


第 12 條
監場人員於應考人繳卷時,應注意下列各款:
一  試場後方之門應於考試終場前關閉。
二  卷面條碼應保持原狀。
三  試卷及彌封應完整無缺。
四  試題應隨卷附繳。
五  應考人未經監場人員許可,不得走回座位或試場後方。


第 13 條
監場人員應清點所收試卷數目,以與所發試卷相符。到考試卷分類裝入到
考試卷封袋;缺考試卷裝入缺考試卷封袋。
前項兩種封袋,均在封面上註明試場、日期、節別、到考、缺考數目,送
交卷務人員點收,經監試人員點驗後,固封並署名或蓋章。
測驗式試題用試卡作答者,不分到考、缺考,均裝入原封袋中,按前項規
定辦理。
免試試卷比照缺考試卷處理。


第 14 條
監場人員發現應考人有違規情事,應立即制止,並依試場規則之規定處理
。凡經扣考者,不准繼續應考。對扣考或扣分者,應將違規處理表,粘貼
被扣考或扣分之試卷 (卡) 上,以憑核計成績。
扣考或扣分之處分,由監場主任填寫違規處理表,經違規者、巡場主任、
試區主任簽名後,即將違規者之試場、座號、姓名、違規事實及處分等,
於試區公告之,並層送試務處長或試務主任核備。
前項違規之處分結果,於考試完畢後,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當事人。


第 15 條
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區附近,發現有妨礙試區安寧、擾亂考試秩序或影響
考試信譽等情事者,應予制止;其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轄區警察機關予以
取締。


第 16 條
監場人員監場時,應注意整肅儀容,不得在試場內吸煙、打盹、閱讀書報
、批改作業、相互交談、使用行動電話或呼叫器、戴聽耳機或擅離崗位,
並不得翻閱應考人已繳之試卷 (卡) ,或有其他不嚴格執行監場情事。遇
有違反,經巡場主任或試區主任勸告而不改正者,由試區主任報請試務處
處理。
監場人員執行監場任務,對防止或發現應考人之重大舞弊,有具體事實,
足以維護考試信譽,著有貢獻者,由辦理試務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 (構)
、學校給予適當獎勵。其有重大過失,或不盡職責,或私自請人代替者,
由辦理試務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 (構) 、學校給予適當懲處,爾後並不再
遴聘。


第 17 條
監場人員如遇有應考人或其親友不當請託等情事,應即告知辦理試務機
關調整所監試場。如未告知而經發現者,依典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懲處



第 18 條
監場人員於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應迴避有關試區或試
場監場工作。


第 19 條
各種檢覈筆試及檢定考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