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
1.建立初任移民行政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依法行政
、嚴正執法、目標管理、危機管理、服務導向等基本涵養、專業
知識與技能。
2.培養執勤技能、重視人權法治、強化執法紀律。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以增進移民行政工作所需知能、基本觀
念、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為重點。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一)10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
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期間
(一)二、三等考試: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1 年。
1.專業訓練:9 個月。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3 個月。
(二)四等考試: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9 個月。
1.專業訓練:6 個月。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3 個月。
(三)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3 個月之實務訓練(含參訪
研習)。
(四)縮短專業訓練人員專業訓練期間為 3 個月;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實
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如 10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詳附件 1)。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
單位之直屬主管或與受訓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
任輔導工作之資深人員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移民署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
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第 6 條
六、實施方式
本考試錄取人員,除符合本訓練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人員外,均採
未占編制職缺實施訓練。
(一)住宿:
1.專業訓練:採全日住班訓練,由移民署提供膳宿。
2.實務訓練:不提供住宿。
(二)輔導規定:
1.專業訓練:
(1)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移民署若發現受
訓人員有特殊異常情形,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
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
保訓會)。
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
(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2.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
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
處理原則辦理:
即時通報保訓會:移民署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
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
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2),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
通報。
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移民署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病
、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4.受訓人員如於訓練期間亡故,移民署應於事發當日立即通報保訓
會。(適逢例假日則順延至辦公日)。
第 7 條
七、訓練機關
二、三、四等考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均由移民署辦理。
第 8 條
八、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錄取人員由移民署通知於規定時間內向指定地點辦理報
到事宜。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由移民署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三)移民署人事單位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之「培訓業務系統」(置於 https://www.csptc.gov.tw 首頁便
民服務)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各
項特考錄取人員分配資料登錄」項下,填載錄取人員「身分證統一
編號」、「年度」、「考試名稱」後,將錄取人員轉為移民署之受
訓人員,再至「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填
載錄取人員「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四)受訓人員至實務訓練單位報到後,移民署人事單位應會同受分配訓
練單位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3),陳報移民署署長核定後
據以辦理,並於受訓人員報到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
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於「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
通報」項下,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列管,另將影本送受
訓人員參考,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5
點、第 6 點所定輔導重點與方式實施輔導,及填寫實務訓練輔導
紀錄表(如附件 4)。前揭實務訓練計畫表及輔導紀錄表留存於移
民署。
第 9 條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5),逾
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按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
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
間,依移民署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
專業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
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之「便民服務」項下「考試錄
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5)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第 10 條
十、補訓
(一)申請資格: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二)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
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
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
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應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
」項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6),並檢具證明之文件,以掛號
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
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四)按考選部 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
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
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
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
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
,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
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爰依考選部
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五)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十一、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
(一)免除專業訓練:
受訓人員曾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復應本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
,應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填妥申請書(如附件 7),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免除專業訓練。
(二)縮短專業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填妥申
請書(如附件 7),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縮短專
業訓練:
1.具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畢業學歷者。
2.曾應本考試四等考試及格,復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含以上)等
級錄取。
(三)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者由移民署核定並造冊報請保訓會備查。
第 12 條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4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
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
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8)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
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薦任第六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2)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
(3)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第 13 條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由移民署函轉
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日數合計超過
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
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
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之文件,
經移民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前 4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 14 條
十四、訓練經費
二、三、四等考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均由移民署
編列預算支應。
第 15 條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1.訓練期間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加給部分:
(1)專業訓練期間: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薦任第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2)實務訓練期間: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第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並得
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
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
,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
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
族撫慰金。
(三)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及一般保險。
3.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規定辦理。
(四)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仍
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專業加給部分,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支領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二),如原敘職等在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
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擬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擬任職
務最低職等時,按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並得依「消
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危險
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支領
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得參
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
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承
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五)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上課時間內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
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
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第 16 條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由移民署訂定專業訓練生活管理規定,陳報內政
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期間:依移民署相關規定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三)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管理規
章。
第 17 條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由移民署訂定專業訓練請假規定,陳報內政部核轉保
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由移民署訂定專業訓練獎懲規定,陳報內政部核轉保
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
為及格。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如下:
1.專業訓練:
(1)專業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百分比:
學科成績占總成績 40% 。
操行成績占總成績 35% 。
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占總成績 25% 。
(2)由移民署訂定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體技及體能
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陳報內政
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輔導員應至少每月填寫受訓人員實
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1 份送單位主管核閱。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
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移民署署長評定。實務訓
練成績之考核,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
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依下列比例合併計算總成績,再依個人成績排名及意願
分配服務單位並實施實務訓練:
1.受專業訓練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 20% 、專業訓
練成績占 80% 。
2.免除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 100%。
(三)成績排名,依總成績排列。總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操行成績
較高者為優先;兩者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體技及體能訓練成
績較高者為先。
(四)歷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
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經保訓會函准,重新參加次年度本考
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五)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均由移民署辦理考評。
(六)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內政
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及
第 44 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或專業
訓練期間請事假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每日
以 24 小時計算)。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5.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6.專業訓練成績(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
(1)學科總成績不及格。
(2)體技及體能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3)操行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違反紀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毆打他人,不聽制止。
(2)違抗命令。
(3)公然侮辱師長。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竊取他人財物。
(6)訓練期間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
嚴重。
(7)冒名頂替、持用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8)酒後駕車肇事。
(9)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
11.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2)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12.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移民署應即時採證、
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
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5 款所
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21 條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移民署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國家文官學
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移民署辦理請
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第 22 條
二十二、附則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
及訓練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以上,其職務代
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辦理。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者,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各用人機構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
項」之規定辦理。
(三)除符合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