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
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充實初任關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並增進共通能力及初步認識關務工作之範疇,與增進有關
關務業務之專業知識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關務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及品
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一)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關務特考)錄取
人員(三等考試預估錄取 108 人;四等考試預估錄取 114 人;
五等考試預估錄取 2 人)。
(二)110 年(含)以前關務特考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4 週。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但免除專業訓練之人員(詳
本訓練計畫第 11 點),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之人員(詳本訓練計畫第 12 點)得予縮短
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111 年關務特考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如(附件 1)。
2.上課時間:其時間之配當由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財
訓所)酌定,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財訓所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財訓所準備,提供講座使
用。
4.教材編印:由財訓所針對課程需要,協調講座提供教材或講授大
綱,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5.講座聘請:由財訓所延聘國內知名學者、專家及具有行政實務經
驗之政府機關中、高級公務人員擔任。
(二)實務訓練: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根據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之,
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期間,除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不
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第 6 條
六、實施方式
(一)住宿
1.專業訓練:依關務特考報名資料受訓人員之居住地為臺北市及新
北市以外地區者,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統一向財
訓所申請宿舍,其他住宿規範事宜逕依財訓所學員報到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原則上不提供住宿。
(二)輔導規定
1.專業訓練:
(1)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財訓所若發現受
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
、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
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關務署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
料。
2.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辦理,並填寫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2)。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
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
處理原則辦理:
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異常情事通報及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3)。
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導正異常行為。
(3)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之婚、喪、懷孕、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
(三)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4)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檢附該受訓人員
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訓練計畫第 20 點規
定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練機關
評定該員為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
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第 7 條
七、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財訓所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辦理。
第 8 條
八、調訓程序
(一)111 年關務特考考試錄取人員,由財政部統籌分配關務署及所屬各
關,自榜示之日起依各用人機關提列各等級類科需用名額出缺情形
,由各等級類科錄取人員按其類科錄取名次先後,依序選填分配各
該類科需用機關,若有以後梯次分配情形,則依前一梯次各類科分
配結果所定之下一梯次調訓序號先後所定分配序號依序選填分配。
(二)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至財訓所或實務訓
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
/「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
料維護/各項特考錄取人員分配資料登錄」項下,填載錄取人員「
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四)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得扣除專業訓練
期間),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
」/「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
/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
訓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
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將
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
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第 9 條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
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
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
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6),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按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
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本
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財政部(關務署)所定分配訓練作業
期程,為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申
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規
定,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於 103 年 1 月 22 日
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至於考試法修正公
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
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
法之規定。據此,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未訓、補訓或重
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
按:第 4 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
按: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故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
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申
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應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提出申請。
第 10 條
十、補訓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至 111 年關務特考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3 年(含)以前關務特考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
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
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
如附件 7),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調訓。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
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四)按考選部 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
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
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
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
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
,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
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爰依考選部
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五)補訓人員於 111 年關務特考各該等級類科錄取人員選填志願順序
後,依保訓會核定時間先後,依序選填分配調訓梯次各該等級類科
需用機關。
(六)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第 11 條
十一、免除專業訓練
(一)受訓人員為應 111 年關務特考錄取之現職關務人員,曾接受關
務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於其報
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
業訓練後,轉送保訓會備查。
(二)受訓人員為非現職關務人員,曾經關務特考錄取,最近 3 年內
曾接受關務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應於接獲專業訓
練調訓通知時,檢附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申請免除專業訓練
,由其依業務需求先行審查,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後,
轉送保訓會備查。
(三)「現職關務人員」、「非現職關務人員」之認定及「最近 3 年
內」之計算,均以分配訓練報到前 1 日為認定及起算基準。
第 12 條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
務適用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
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8)轉送保訓會核准後,予以
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格」、「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
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擬任職務適用職系之資格: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經保訓會認定與擬任職
務適用職系相同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認定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者。
(3)與擬任職務適用職系相同之認定標準,由保訓會就其工作內
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職務說明書或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
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對照表認定。
第 13 條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
明),由訓練機關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
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
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
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轉
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
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四)依前 3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申請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
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十四、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所需經費由財訓所負擔,或與關務署共同分攤。
(二)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原編列之預算列支。
第 15 條
十五、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除 102 年(含)以前關務特考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以及
符合本點第 2 款所定資格人員採占缺訓練外,均採未占缺訓練
,訓練期間發給訓練津貼,得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關務署及所屬各關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發給標準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加給
: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加給
: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加給
: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
2.保險
(1)106 年(含)以後關務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關務特考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關務特考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
940 號函規定辦理。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
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並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
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
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第 16 條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由財訓所供應膳食,該期間之生活管理事項,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
定辦理。
第 17 條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
為及格。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1.專業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1)本質特性:20%,包括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
才能:包括領導、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
、胸襟、見解及溝通等。
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
人等。
(2)課程成績:80%。
專題研討:占 30% 。
測驗成績:占 50% ,採紙筆測驗,並由專業訓練機關(
財訓所)於調訓報到首日公布測驗範圍,測驗題型為選擇
題及實務寫作題,各占 25% 。
(3)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相關
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
未達課程時數 20%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經財訓所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三)專業訓練期間由財訓所辦理考評,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
關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四)專業訓練成績經財訓所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實
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財訓所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
申請書如附件 10 ),視訓練班次情形安排調訓事宜。經自費重
新參加專業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如有因調訓需要,致本訓練重新
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
生效。
(五)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陳轉財政
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
第 20 條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財訓所通知關務署
;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各辦理訓練之機關,分別函報財政部核轉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保訓會依第 1 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
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機關與受訪談人員
應予必要之協助。
(三)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機關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第 1 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
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關務特考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1.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4 款所規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所規定期限內申
請重新訓練。
第 21 條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
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
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
考試及格證書。
第 22 條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
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
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
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關務
特考錄取人員,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關務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