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主旨及依據:為期使所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
金) 人員於結婚、生育、急難及子女出國留學等急需時,有一取得借
款之管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依據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洽商
往來銀行合作辦理上述四項指定用途貸款。
第 2 條
二、申辦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第 3 條
三、承辦銀行及貸款利率:
農民銀行:以農民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九) 加
三‧一個百分點 (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五) 機動計息。
台灣銀行:以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三
) 加二‧九九七個百分點 (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五) 機動計息。
合作金庫:以合作金庫基準利率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 加
一‧六個百分點 (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五) 機動計息。
第一銀行:以第一銀行放款指數利率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
加三‧○九個百分點 (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五) 機動計息。
第 4 條
四、貸款總額度:本次貸款於受理申貸期間內無總額度之限制,貸款所需
資金由承辦銀行自行籌措支應。
第 5 條
五、每人貸款額度:
(一) 每位借款人借款額度,以其每月應攤還本息之金額不超過每月俸給
總額三分之一為限。
(二) 急難貸款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 子女出國留學貸款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
(四) 結婚貸款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
(五) 生育貸款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
(六) 借款人在金融機構如已借有信用貸款未清償但仍依繳款期限繳交本
息,且無滯延繳納者,辦理本次貸款時,除選擇採用本作業規定第
十點第二項之保證方式者外,應扣除已借款之額度。
(七) 選擇採用本作業規定第十點第三項之保證方式者,貸款額度不得超
過新台幣六十萬元。
第 6 條
六、申請資格及程序:凡參加本基金人員,有發生本貸款四項指定用途事
實時,借款人及保證人無信用不良紀錄者,可於事實發生前兩個月或
發生後三個月內,於本貸款申請期限內檢同相關規定文件,逕向本貸
款合作辦理之行庫各地分支機構提出申請。
第 7 條
七、前點所稱借款人及保證人無信用不良紀錄係指無下列各項紀錄之一者
:
(一) 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退票或退票經註銷一次以上者。
(二)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本金利息時。
(三) 信用卡遭強制停卡者 (年費未繳遭強制停卡者除外) 。
(四) 因案停職、停薪者。
(五) 民間借貸有不良紀錄者。
(六) 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七) 其他足以影響債權確保之虞者。
第 8 條
八、核貸期限:承辦銀行應於接獲借款人之申請後,一個月內完成核貸並
逕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於承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
第 9 條
九、繳款程序:銀行每月依與借款人約定之繳款日自借款人於該行所開立
之帳戶內扣除本息。
第 10 條
十、保証:保證方式(由借款人任選其一):
(一) 借款人應自行覓妥二位保證人,該二位保證人須由同一縣市之參加
本基金 (由機關出具參加基金證明書) 且符合承辦銀行授信標準之
人員連帶保證。
(二) 借款人可提供自有不動產經承貸銀行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品,若所提
供之不動產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 (未成年親屬除外) 所有者,其配
偶或直系親屬需為保證人。
(三) 於不提供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借款人可向與承辦銀行合
作之保險公司依其保險標準投保「信用保險」,並由承辦銀行依保
險公司之規定負責審核。
第 11 條
十一、貸款期限及寬緩期:
(一) 為配合保險公司對於信用貸款之保證期限之限制,若保證方式為
投保信用保險者,其貸款年限最高為三年。
(二) 若保證係採二人連帶保證或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者,貸款年限最
高為五年。
(三) 借款人得選擇第一年僅支付利息,不償還本金,自第二年起本金
利息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第 12 條
十二、各類指定用途貸款應備妥之相關文件:
(一) 共同性文件資料:
1.借款申請書 (申請書表依各承辦銀行之規定,並由申請人逕洽
承辦銀行各地分支機構索取) 。
2.機關出具之加入本基金證明書 (該證明有效期為一個月) ,證
明書格式如附件。
(二) 個別性文件及資料:
1.結婚貸款:結婚喜帖或結婚證書。
2.生育貸款:出生證明或其它可證明已懷孕待產之證明文件。
3.子女出國留學:國外大專以上就讀學校之入學許可通知及簽證
核准之證明。
4.急難貸款:當地鄉鎮市公所以上之政府證明其所受到之天然災
害程度及其急難之事實。
第 13 條
十三、各項費用:
(一) 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查詢費
(二) 房屋抵押之代書費、規費及設定費
(三) 信用保險費
以上費用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第 14 條
十四、參加本基金人員申貸本項貸款,應本誠信原則,提供正確真實資料
予承辦行庫,若有提供不實資料經發現後,承辦銀行得將其調整為
該行一般貸款利率,並追溯其利息差額。
第 15 條
十五、本作業規定經本會 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