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考試須審查著作或發明者,應考人應檢具其本人之著作,或其發明之
憑證、照片、圖式、樣品或模型等,均一式三份,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審
查之。
第 3 條
送審之著作,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須於報名前五年內依出版法有關規定,經出版公開發行或在國內外學
術刊物發表者。
二 字數須在三萬字以上。但有關科技者不在此限。
三 須以本國文字撰述,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須譯成本國文字隨繳
。
四 引用他人之出版品者,應逐處註明原著者姓名、出版品名稱、出版處
所、版次、出版時間及引用頁次,並附參考書目。
五 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詳細敘述研究時間、經過情形之說
明書。
第 4 條
送審之發明,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須於報名前五年內公開發表者。但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二 如屬機械品,應詳載其構造、應用方法,並附繳照片及機械之正面、
平面、側面之詳細圖式,註明符號尺寸。屬化學品,應列舉所用原科
及藥品之名稱、配用數量及製造方法。其已獲發明專利者,應繳驗未
逾專利期限之專利證書。
三 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說明書,詳敘發明之經過及其時間、有關之先
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等。
第 5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審查委員應不予審查:
一 著作或發明與應考類科性質無關。
二 中小學教科用書。
三 通俗讀物。
四 記錄表冊或報告說明。
五 講演集。
六 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或研究報告。
七 編譯外國人之著作。
八 編輯各家著作之出版品。
九 字典、辭書及工具書。
一○ 博士或碩士論文。
一一 發明之程序不明,或發明事項尚未完成者。
一二 他人已經發現之事實。
一三 無法試驗或證實之發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稱「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或研究報告」,如經合著者簽章證
明,其中部分為合著者中之一人單獨完成,且字數合於規定者,仍得送審
。
第 6 條
應考人報名前五年內如有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著作或發明之文件,得一
併附繳列為評分參考。
第 7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之照片及圖式,概不發還。有關證明之憑證、樣品或模
型,得予發還。
第 8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關資料不完備時,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補正,
逾期補正或仍未補正者不予審查。
第 9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並以
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時,應另請審查委員
一人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前項成績之評定,必要時,得就該著作或發明之內容及有關問題面詢應考
人。
第 10 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 研究主題與內容:
占四十分。
二 研究方法及參考文獻:
占二十分。
三 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及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之著作或發明:
占四十分。
著作發明審查委員應按著作或發明審查評分表 (附表) 之規定評分,並將
具體審查意見詳列評語欄。
附表:著作或發明審查評分表
┌─────────┬────┬────┬──┐
│考 試 名 稱 │ │等別類科│ │
├─────────┼────┴────┴──┤
│著作或發明名稱 │ │
├─────────┼────┬───────┤
│評 分 項 目 │配 合│評 分│
├─────────┼────┼───────┤
│研究主題與內容 │四0分 │ │
├─────────┼────┼───────┤
│研究方法及參考文獻│二0分 │ │
├─────────┼────┼───────┤
│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四0分 │ │
│及其他足資證明專門│ │ │
│學術之著作或發明 │ │ │
├─────────┼────┼───────┤
│總 分│一00分│ │
├─────────┼────┴───────┤
│評 語│ │
├─────────┼────────────┤
│備 註│一、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
│ │ 六條之規定,有下列情│
│ │ 事之一者,審查委員應│
│ │ 不予審查:(一)著作│
│ │ 或發明與應考類科性質│
│ │ 無關;(二)中小學教│
│ │ 科用書;(三)通俗讀│
│ │ 物;(四)紀錄表冊或│
│ │ 報告說明;(五)講演│
│ │ 集;(六)二人以上合│
│ │ 著之著作或研究報告;│
│ │ (七)編譯外國人之著│
│ │ 作;(八)編輯各家著│
│ │ 作之出版品;(九)字│
│ │ 典、辭書及工具書;(│
│ │ 十)博士或碩士論文;│
│ │ (十一)發明之程序不│
│ │ 明,或發明事項尚未完│
│ │ 成者;(十二)他人已│
│ │ 經發現之事實;(十三│
│ │ )無法試驗或證實之發│
│ │ 明事項。前項第六款所│
│ │ 稱「二人以上合著之著│
│ │ 作或研究報告」,如經│
│ │ 合著者簽章證明,其中│
│ │ 部分為合著者中之一人│
│ │ 單獨完成,且字數合於│
│ │ 規定者,仍得送審。 │
│ │二、請按表列項目及配分,│
│ │ 分別評定分數,並累計│
│ │ 總分。 │
│ │三、請提出具體審查意見,│
│ │ 詳列評語欄。 │
└─────────┴────────────┘
審查委員 簽章 年 月 日
第 11 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平均成績不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
取。
第 12 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如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應考,應行迴避。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直屬長官或為應
考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第 13 條
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及送審著作或發明之名稱、審
查經過,對外應嚴守秘密。
第 14 條
考試錄取人員所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應送國家圖書館公開陳列。
第 15 條
各種考試採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方式者,其論文之審查,
準用本規則有關著作審查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