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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1:3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
試及五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基宜區(
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
括彰化縣、南投縣)、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
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十五個錄取分發
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
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類科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公
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四類科及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併採筆試
與口試方式。
前項併採筆試與口試方式之類科,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
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四、五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各錄取分發區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
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
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
平均成績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
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及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
    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
    二項規定計算之。
二、三等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三類科,其筆
    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
    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三等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科目、景觀類科之景觀與都市設計
    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四、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
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
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
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
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
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
用機關服務期滿。
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四條附表
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