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
四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應考資格之一,且無依
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考試。
前項所稱退除役之軍人,指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且領有榮譽國民證者。
現役軍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持有權責機關出具於本考試筆試考畢
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退伍之證明文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服役十年以上且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二、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核定有案。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二、三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及需求增額
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
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
發任用。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
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
前項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
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任職。
第一項分發機關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
銓敘部查照。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二及附表三,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