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考試之閱卷,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 (主) 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
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
第 4 條
閱卷應親自為之,因故不能評閱或無法如期評閱完畢時,由召集人分配其
他委員評閱或依典試法之規定,另聘委員評閱之。
第 5 條
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者,得視科目性
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
第 6 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總分應用中
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評閱分數,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
及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每份試卷之最後評閱委員應負責核計總
分,或由評閱之委員商定平均分配核計總分,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
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平行兩閱時,其計分方法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
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以兩閱
之平均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但第一閱與第二閱之評分成績相差十分以上
時,應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科
目之成績。
第 7 條
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
單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六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
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九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
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之閱卷本數,經召集人同意,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8 條
閱卷應集中辦理,閱卷地點及期間,均由典 (主) 試委員會決定之。
閱卷委員不得自行指定評閱某考區、試區、試場、等級或科別之試卷
。
第 9 條
閱卷開始後,典 (主) 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
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評分不公充或寬嚴不一或有錯誤時,應
即商請原評閱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
之成績。
第 10 條
閱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各題答案,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
,標明正誤。
第 11 條
閱卷時,委員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
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第 12 條
評閱試卷,單閱用紅色水筆;平行兩閱,第一閱用紅色水筆,第二閱用紫
免水筆,另由第三位委員評閱時用綠色水筆。抽閱亦用紅色水筆。
第 13 條
當日未經閱畢之試卷,由閱卷委員固封簽名或蓋章,交試務工作人員保管
。
第 14 條
評閱試卷發現下列情事時,應報請典 (主) 試委員長依有關考試法規處理
:
一 試卷上書寫姓名或入場證號碼者。
二 試卷上有潛通關節嫌疑者。
三 試卷內容有其他疑義者。
四 違反試場規則,未經當場發現者。
第 15 條
已全部評閱完畢之試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除依規定應重閱者外,
閱卷委員不得再行調取。
第 16 條
參加典試及辦理試務人員,關於試卷內容及閱卷情形,應依典試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嚴守秘密。
第 17 條
國文試卷之評閱,除依本規則之規定外,另依國文試卷評閱要點之規定辦
理。
國文試卷評閱要點另定之。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