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各種考試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申請複查考試成績,應在收到成績單之日起十日內(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
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第 3 條
申請複查考試成績應敘明入場證字號及複查之科目,並附繳原成績單及貼足郵資之回件信
封。
第 4 條
試務機關收到複查考試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遇有等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
時,得酌予延長。
第 5 條
複查考試成績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採用申論式或間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彌封號碼及各試
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
二、採用測驗式試題者,應調出試卷核對號碼無訛,並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後,將答對
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
複查試卷發現有疑義時,應即查明處理之。
第 6 條
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時,應將申請人全部試卷均予複查,重新計算總成績,
並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原計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暨監
試委員核定後,補行錄取。典(主)試委員會已撤銷時,應陳報考試院補行錄取。
二、原計成績與重計後成績均達錄取標準或均未達錄取標準者,由辦理試務機關逕行復知
。
第 7 條
複查考試成績,如發現試卷漏未評閱或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時,應報請典(主)試委
員長處理;典(主)試委員會已撤銷時,應陳報考試院處理之;如總成績有變更時,依前
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 8 條
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
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第 9 條
複查考試成績如發現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
原因復知。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