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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5:4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民國 85 年 05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複查成績,應於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 (郵戳為憑) ,以書面向辦理試
務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辦理試務機關應於榜示之日起三日內寄發成績單。


第 3 條
申請複查成績,應敘明入場證字號及複查之科目,並附繳原成績單及貼足
郵資之回件信封。


第 4 條
試務機關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遇有特殊原因不
能如期查復時,得酌予延長並通知應考人。


第 5 條
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
    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人
    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
二  採用測驗式試題時,應調出試卷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
    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
    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
複查成績如發現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
時,應將其原因復知。
復查試卷發現有疑義時,應即查明處理之。


第 6 條
復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時,應將申請人全部試卷均予複查,重
新計算總成績,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  原計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報請典 (主
    ) 試委員長暨監試委員核定後,補行錄取。典 (主) 試委員會已撤銷
    時,應陳報考試院補行錄取。
二  原計成績與重計後成績均達錄取標準或均未達錄取標準者,由辦理試
    務機關逕行復知。


第 7 條
復查成績,如發現試卷漏未評閱或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或典 (主) 試
,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時,應報請典 (主) 試委員長處理;典 (主) 試
委員會已撤銷時,應陳報考試院處理之;如總成績有變更時,依前條有關
規定處理。


第 8 條
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
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第 9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