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將考試
之全部或部分試務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辦理。
前項所稱機關指請辦考試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
中央職業主管機關。所稱團體指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團體、社會
團體,以及相關之教育機構或法人。
第 3 條
典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機關、團體之公信力,於認定時應斟酌下列事項
:
一、成立或設立後滿一年,著有聲譽。
二、有具體實績足證具有辦理同性質考試之相關經驗及能力。
三、辦理該項考試所預定投入之人力、設備、場所、執行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規劃,為具體可行。
四、其他與公信力有關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斟酌權數,應就該項考試擬定評估標準,作為第四條及第五條
評估決定之依據。
第 4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報請考試院核定後,由考選部函請委託。受
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團體,由考選部評估並報請考試院核定後,與之訂立
書面契約。
第 5 條
考選部為前條之評估時,應組織評估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二或
三人由考選部部長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餘委員就本機
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次長為主席。
評估委員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評估委員會評估結果,由考選部部長核定。
第 6 條
依典試法第二條規定委託辦理考試時,考選部或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應
組織主試委員會,依據典試法辦理典試事宜。
第 7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應依照有關法規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辦
理下列全部或部分考試事項: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二、籌印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
三、受理報名。
四、應考資格之審查。
五、主試委員會之籌組及召開。
六、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七、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八、試題之命擬事宜。
九、試題之收取及保管。
十、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十一、試場之洽借及布置。
十二、監場人員之選聘、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三、試卷之評閱事宜。
十四、試題疑義之處理。
十五、成績之登校、核算及統計。
十六、成績之複查。
十七、其他有關考試事項。
前項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有關典試事宜,由主試委員會
辦理。
第 8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團體,應依試務處組織規程之規定組織試務
處辦理考試。
第 9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於考試報名前,應將下列表件函送考選部
核備:
一、工作預定進度表。
二、試務處組長以上人員名冊。
三、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
第 10 條
委託辦理考試時,考選部應指派人員指導受委託之機關、團體,辦理考試
事務。
第 11 條
考試辦理竣事,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團體,應將考試辦理情形及
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受委託辦理現職人員升官等、升資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機關
、團體,並應於完成各項考試程序後請頒考試及格證書。
第 12 條
委託機關辦理之考試,考試報名費收入由受委託機關解繳國 (公) 庫,考
試經費由受委託機關自行編列預算;委託團體辦理之考試,考試報名費收
入由考選部解繳國庫,考試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預算,交由受委託辦理考試
之團體支用。
第 13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其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舞
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