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錄取者,不得參加口試。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不合格者,不得參加口試。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另依
附表三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
總成績後,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
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
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
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三等考試司
法官考試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三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
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前項訓練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前條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
施訓練機關報到。
現役軍人退伍後,應於一年內向主管訓練機關申請訓練。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
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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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職組│職系│類科│應考資格 │
├──┼──┼──┼──┼──────────────────┤
│ 三 │ │ │ 司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 │ │ │ │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政治│
│ │ 審 │ 審 │ │ 、法律、行政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法 │ 。 │
│ │ 檢 │ 檢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考試之特種考試法│
│ │ │ │ │ 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
│ │ │ │ 官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 ├──┼──┼──┼──────────────────┤
│ │ │ │ 公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 │ 法 │ 司 │ 設 │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政治│
│ │ │ │ 辯 │ 、法律、行政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護 │ 。 │
│ │ │ │ 人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考試之特種考試法│
│ 等 │ 務 │ 法 │ │ 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 │ │ ├──┼──────────────────┤
│ │ │ │ 監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 │ 行 │ 行 │ │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系│
│ │ │ │ │ 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獄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
│ │ │ │ │ 試及格者。 │
│ │ 政 │ 政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 官 │ │
│ ├──┼──┼──┼──────────────────┤
│ │ │ │ 法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 │ │ │ │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醫科│
│ 考 │ 刑 │ │ 醫 │ 或醫學系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法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 │ │ │ 師 │ 。 │
│ │ 事 │ ├──┼──────────────────┤
│ │ │ │ 檢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 │ │ │ │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醫學│
│ │ 鑑 │ │ │ 、中醫學、牙醫學、藥學、復健醫學│
│ │ │ │ │ 、護理、公共衛生、醫事檢驗、醫事│
│ │ │ 醫 │ 驗 │ 技術等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識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
│ │ │ │ │ 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 試 │ │ │ 員 │ 。 │
├──┼──┼──┼──┼──────────────────┤
│ 四 │ 法 │ 司 │ 法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 │ │ │ 院 │ 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書 │二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
│ │ │ │ 記 │ 試及格者。 │
│ │ │ │ 官 │三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 │
│ │ │ ├──┼──────────────────┤
│ │ │ │ 監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 等 │ 務 │ 法 │ 所 │ 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管 │二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
│ │ │ │ 理 │ 試及格者。 │
│ │ │ │ 員 │三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
│ │ │ │ 法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 │ │ │ │ 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
│ 考 │ 行 │ 行 │ │ 試及格者。 │
│ │ │ │ 警 │三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
│ │ │ │ 執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 │ │ │ │ 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達 │二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
│ │ │ │ │ 試及格者。 │
│ 試 │ 政 │ 政 │ 員 │三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附註: │
│一 應三等考試司法人員司法官考試者,其應考年齡須在十八歲以上│
│ ,五十五歲以下。 │
│二 應四等考試司法人員監所管理員、法警及執達員考試者,其應考│
│ 年齡須在十八歲以下,四十歲以下。 │
│三 本考試男試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
│ ,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惟報考三等考試監獄官及四等考試監所│
│ 管理員、法警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
│ 定役期尚未屆滿者。但警察學校畢業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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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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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職│職│類│ 應 試 科 目 │
│ │ │ │ ├────────┬─────────────┤
│別│組│系│別│ 普 通 科 目 │ 專 業 科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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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司│一 中華民國憲法│三 民法 │
│三│ │ │ │二 國文 (論文及│四 刑法 │
│ │審│審│ │ 公文) │五 民事訴訟法 │
│ │ │ │法│ │六 刑事訴訟法 │
│ │檢│檢│ │ │七 商事法 │
│ │ │ │ │ │八 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 │
│ │ │ │官│ │九 行政法 │
│ ├─┼─┼─┼────────┼─────────────┤
│ │ │ │公│一 中華民國憲法│三 民法 │
│ │法│司│設│二 國文 (論文及│四 刑法 │
│ │ │ │辯│ 公文) │五 民事訴訟法 │
│等│ │ │護│ │六 刑事訴訟法 │
│ │務│法│人│ │七 犯罪學 │
│ │ │ │ │ │八 商事法 │
│ │ │ ├─┼────────┼─────────────┤
│ │行│行│監│一 中華民國憲法│三 監獄行刑法 │
│ │ │ │ │二 國文 (論文及│四 刑法 │
│ │ │ │獄│ 公文) │五 心理測驗 │
│ │政│政│ │ │六 監獄學 │
│ │ │ │官│ │七 刑事政策及犯罪學 │
│ │ │ │ │ │八 諮商與輔導 │
│ ├─┼─┼─┼────────┼─────────────┤
│考│ │ │法│一 中華民國憲法│三 醫化學 │
│ │ │ │ │二 國文 (論文及│四 解剖學及診斷學 │
│ │刑│ │醫│ 公文) │五 病理學及精神病學 │
│ │ │法│ │ │六 法醫學 │
│ │ │ │師│ │七 毒物學 │
│ │事│ │ │ │八 刑事訴訟法 │
│ │ │ ├─┼────────┼─────────────┤
│ │ │ │檢│一 中華民國憲法│三 生理學 │
│ │鑑│ │ │二 國文 (論文及│四 解剖學 │
│ │ │醫│驗│ 公文) │五 病理學 │
│ │ │ │ │ │六 內科學概論及外科學概論│
│試│識│ │ │ │七 法醫學 │
│ │ │ │員│ │八 臨床檢驗與毒物學 │
├─┼─┼─┼─┼────────┼─────────────┤
│四│法│司│法│一 中華民國憲法│四 民法概要 │
│ │ │ │院│ 概要 │五 刑法概要 │
│ │ │ │書│二 國文 (論文及│六 法院組織法 │
│ │ │ │記│ 公文) │七 訴訟法概要 │
│ │ │ │官│三 本國歷史及地│ │
│ │ │ │ │ 理概要 │ │
│ │ │ ├─┼────────┼─────────────┤
│等│務│法│監│一 中華民國憲法│四 監獄學概要 │
│ │ │ │所│ 概要 │五 監獄行刑法概要 │
│ │ │ │管│二 國文 (論文及│六 刑法概要 │
│ │ │ │理│ 公文 │七 犯罪學概要 │
│ │ │ │員│三 本國歷史及地│ │
│ │ │ │ │ 理概要 │ │
│ │ │ ├─┼────────┼─────────────┤
│ │ │ │法│一 中華民國憲法│四 行政法概要 │
│ │ │ │ │ 概要 │五 刑法概要 │
│考│行│行│ │二 國文 (論文及│六 法院組織法 │
│ │ │ │ │ 公文) │七 刑事訴訟法概要 │
│ │ │ │ │三 本國歷史及地│ │
│ │ │ │警│ 理概要 │ │
│ │ │ ├─┼────────┼─────────────┤
│ │ │ │執│一 中華民國憲法│四 民法概要 │
│ │ │ │ │ 概要 │五 刑法概要 │
│ │ │ │ │二 國文 (論文及│六 強制執行法概要 │
│ │ │ │達│ 公文) │七 訴訟法概要 │
│ │ │ │ │三 本國歷史及地│ │
│試│政│政│員│ 理概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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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 (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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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職組│職系│類科│體格檢查 (特殊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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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審 │ 審 │ 司 │應考人患有小兒麻痺、四肢不全或其他身│
│ │ 檢 │ 檢 │ 法 │體畸形,致不能以自身獨立行走或以手執│
│ │ │ │ 官 │筆書寫情形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
│ 等 │ 法 │ 司 │ 監 │應考人患有身體畸形、四肢不全或裝有義│
│ │ 務 │ 法 │ 獄 │肢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 行 │ 行 │ 官 │ │
│ │ 政 │ 政 │ │ │
│ ├──┼──┼──┼──────────────────┤
│ 考 │ │ │ 法 │應考人患有身體畸形、四肢不全或裝有義│
│ │ 刑 │ │ 醫 │肢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 事 │ 法 │ 師 │ │
│ │ 鑑 │ ├──┼──────────────────┤
│ 試 │ 識 │ 醫 │ 檢 │應考人患有身體畸形、四肢不全或裝有義│
│ │ │ │ 驗 │肢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 │ │ 員 │ │
├──┼──┼──┼──┼──────────────────┤
│ │ │ │ 法 │應考人患有小兒麻痺、四肢不全或其他身│
│ 四 │ 法 │ 司 │ 院 │體畸形,致不能以自身獨立行走或以手執│
│ │ │ │ 書 │筆書寫情形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 │ │ 記 │ │
│ │ │ │ 官 │ │
│ │ │ ├──┼──────────────────┤
│ │ │ │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
│ │ │ │ │合格: │
│ │ │ │ 監 │一 身體發展不全或高度畸形妨害工作者│
│ │ │ │ 所 │ 。 │
│ │ │ │ 管 │二 身高 (脫鞋) 男生不及一六五公分,│
│ │ │ │ 理 │ 女生不及一六○公分者。 │
│ │ │ │ 員 │三 體重 (脫除外衣) 男生不及五○公斤│
│ │ │ │ 、 │ (身高一六五至一六八公分者,得減│
│ │ │ │ 法 │ 為四八公斤) ,女生不及四五公斤 (│
│ 等 │ 務 │ 法 │ 醫 │ 身高一六○至一六三公分者,得減為│
│ │ │ │ │ 四三公斤) 。 │
│ │ │ │ │四 呼吸差不及五公分者。 │
│ │ │ │ │五 視力各眼裸視 (不戴眼鏡) 未達○‧╡
│ │ │ │ │ 三者。 │
│ │ │ │ │六 色盲或色弱者。 │
│ │ │ │ │七 在體格檢驗時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
│ │ │ │ │八 有梅毒性疾病者。 │
│ │ │ │ │九 患有活動性結核病者。 │
│ │ │ │ │一○ 胸部內臟疾病 (含各種心瓣膜炎) │
│ │ │ │ │ ,妨礙工作,不易治療者。 │
│ 考 │ 行 │ 行 │ │一一 不治之肌腱變常,骨膜及關節之慢│
│ │ │ │ │ 性疾患,其程度深重而影響動作者│
│ │ │ │ │ 。 │
│ │ │ │ │一二 惡性腫瘍 (腫瘤) 及過大之良性腫│
│ │ │ │ │ 瘍 (腫瘤) ,妨礙工作者。 │
│ │ │ │ │一三 精神異常,言語知覺機能顯著障礙│
│ │ │ │ │ ,運動痲痺、癲癇及發作性神經系│
│ │ │ │ │ 統病患者。 │
│ │ │ │ │一四 其他重症疾患不易治癒及殘廢致不│
│ │ │ │ │ 能服務者。 │
│ │ │ ├──┼──────────────────┤
│ │ │ │ 執 │應考人患有身體畸形、四肢不全或裝有義│
│ │ │ │ 達 │肢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試 │ 政 │ 政 │ 員 │ │
├──┴──┴──┴──┴──────────────────┤
│附註: │
│一 應考人體格檢查可至下列醫療機構辦理: │
│ (一) 公立醫院。 │
│ (二) 教學醫院。 │
│ (三) 直轄市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 │
│ (四) 縣市衛生局門診部及鄉鎮市區衛生所。 │
│ (五) 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 。 │
│二 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但應經我│
│ 國駐當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指定之單位簽證。 │
│三 檢查費由應考人自行繳納,檢查時如發現特殊症狀,須經特別檢│
│ 查,得由檢查機構另行酌收費用。 │
│四 檢查醫師核對體格檢查表內應考人所填各欄資料無訛及所貼相片│
│ 與面貌相符後,應依表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細記載,並於檢│
│ 查結果欄內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加蓋│
│ 所屬之醫療機構印信。 │
│五 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其內容應包括應考人個人身分資料│
│ 、檢查日期、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檢查醫師、應考│
│ 人自填病史等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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