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為乙等考試,分左列六組:
一、調查工作組。
二、法律實務組。
三、化學鑑識組。
四、醫學鑑織組。
五、電子科學組。
六、資訊科學組。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二歲以上,三十歲以下,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機關任用、派用、聘用及僱用之現職人員,具有前項學歷條件者參
加本考試,其最高應考年齡為四十五歲。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
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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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 試 科 目 │
│組 別├──────┬──────────┤
│ │ 普 通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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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憲│行政法 政治學 │
│ │ 法 │英文 心理學 │
│調查工作組│國文 (論文│國際關 中國近代│
│ │ 公文) │ 係 史 │
├─────┼──────┼──────────┤
│ │中華民國憲│刑法 刑事訴訟│
│ │ 法 │行政法 法 │
│法律實務組│國文 (論文│英文 民法 │
│ │ 及公文) │ 稅務法規│
├─────┼──────┼──────────┤
│ │中華民國憲│生物化學有機化學│
│ │ 法 │分析化學儀器分析│
│化學鑑識組│國文 (論文│食品化學藥物化學│
│ │ 及公文) │ │
├─────┼──────┼──────────┤
│ │中華民國憲│生物化學有機化學│
│ │ 法 │分析化學醫學檢驗│
│醫學鑑識組│國文 (論文│生物學 學 │
│ │ 及公文) │ 遺傳學 │
├─────┼──────┼──────────┤
│ │中華民國憲│電子學 電磁學 │
│ │ 法 │電路學 計算機網│
│電子科學組│國文 (論文│通訊與系 路 │
│ │ 及公文) │ 統 計算機概│
│ │ │ 論 │
├─────┼──────┼──────────┤
│ │中華民國憲│系統分析計算機網│
│ │ 法 │資料處理 路 │
│資訊科學組│國文 (論文│系統程式資料結構│
│ │ 及公文) │ 程式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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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考試各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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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 試 科 目 │
│組 別├────────┬────────┤
│ │ 普 通 科 目 │ 專 業 科 目 │
├─────┼────────┼────────┤
│調查工作組│一、國父遺教(三│三、行政法 │
│ │ 民主義、建國方│四、政治學 │
│ │ 略、建國大綱)│五、經濟學 │
│ │ 及中華民國憲法│六、心理學 │
│ │二、國文(論文及│七、國際關係 │
│ │ 公文) │八、中國近代史 │
├─────┼────────┼────────┤
│法律實務組│一、國父遺教(三│三、刑法 │
│ │ 民主義、建國方│四、刑事訴訟法 │
│ │ 略、建國大綱)│五、行政法 │
│ │ 及中華民國憲法│六、民法 │
│ │二、國文(論文及│七、商事法 │
│ │ 公文) │八、稅務法規 │
├─────┼────────┼────────┤
│鑑識科學組│一、國父遺教(三│三、生物化學 │
│ │ 民主義、建國方│四、有機化學 │
│ │ 略、建國大綱)│五、分析化學 │
│ │ 及中華民國憲法│六、儀器分析 │
│ │二、國文(論文及│七、生物學 │
│ │ 公文) │八、藥物化學或遺│
│ │ │ 傳學 │
├─────┼────────┼────────┤
│電子資訊組│一、國父遺教(三│三、通信與系統 │
│ │ 民主義、建國方│四、電信工程 │
│ │ 略、建國大綱)│五、電子電路學 │
│ │ 及中華民國憲法│六、資料結構 │
│ │二、國文(論文及│七、系統程式 │
│ │ 公文) │八、程式語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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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
本考試總成績,以筆試成績佔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佔百分之十,合併計算,擇優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八十。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
不予錄取。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及格後,應經辦理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不得參加口試。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委託法務部調查局予以調查人員專業訓練,訓練成績及格並送由
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轉請法務部調查局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8 條
舉行本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宜。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後,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轉報考試院核備
。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法務部調查局以外機關服務
。
前項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