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為三等考試,分
下列七組:
一 調查工作組。
二 法律實務組。
三 財經實務組。
四 化學鑑識組。
五 醫學鑑識組。
六 電子科學組。
七 資訊科學組。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歲以下,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
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
第 4 條
本考試各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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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組│職系│組別│普 通 科 目│專 業 科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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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安 │ 調 │一中華民國憲法 │三經濟學 │
│ │ │ 查 │二國文(論文及公文)│四政治學 │
│ │ │ 工 │ │五中國近代史 │
│ │ │ 作 │ │六刑法總則 │
│ │ │ 組 │ │七社會學 │
│ │ │ │ │八外國文 (英文、日文、│
│ │ │ │ │ 德文、西班牙文、阿拉│
│ │ │ │ │ 伯文、法文、俄文) │
│ │ ├──┼─────────┼───────────┤
│ │ │ 法 │一中華民國憲法 │三刑法 │
│ │ │ 律 │二國文(論文及公文)│四刑事訴訟法 │
│ │ │ 實 │ │五行政法 │
│ │ │ 務 │ │六民法 │
│ │ │ 組 │ │七商事法 │
│ 務 │ 全 │ │ │八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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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財 │一中華民國憲法 │三經濟學 │
│ │ │ 經 │二國文(論文及公文)│四會計學 │
│ │ │ 實 │ │五財政學 │
│ │ │ 務 │ │六貨幣銀行學 │
│ │ │ 組 │ │七稅務法規 │
│ │ │ │ │八英文 │
│ │ ├──┼─────────┼───────────┤
│ │ │ 化 │一中華民國憲法 │三生物化學 │
│ │ │ 學 │二國文(論文及公文)│四有機化學 │
│ │ │ 鑑 │ │五分析化學 │
│ │ │ 識 │ │六儀器分析 │
│ │ │ 組 │ │七食品化學 │
│ │ │ │ │八藥物化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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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醫 │一中華民國憲法 │三生物化學 │
│ │ │ 學 │二國文(論文及公文)│四有機化學 │
│ │ │ 鑑 │ │五分析化學 │
│ 行 │ 保 │ 識 │ │六醫學檢驗學 │
│ │ │ 組 │ │七生物學 │
│ │ │ │ │八遺傳學 │
│ │ ├──┼─────────┼───────────┤
│ │ │ 電 │一中華民國憲法 │三電子電路學 │
│ │ │ 子 │二國文(論文及公文)│四資料結構 │
│ │ │ 科 │ │五普通物理學 │
│ │ │ 學 │ │六計算機概論 │
│ │ │ 組 │ │七工程數學 │
│ │ │ │ │八英文 │
│ │ ├──┼─────────┼───────────┤
│ │ │ 資 │一中華民國憲法 │三系統分析 │
│ │ │ 訊 │二國文(論文及公文)│四資料結構 │
│ │ │ 科 │ │五資料處理 │
│ │ │ 學 │ │六計算機網路 │
│ │ │ 組 │ │七系統程式 │
│ 政 │ 防 │ │ │八程式語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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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調查工作組專業科目八外國文,視任用需要選擇舉行,│
│ 註 │並依不同語文分定錄取名額,於考試時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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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不合格者,不得參加口試。
第 7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 身高:男性不及一六○公分或超過一九○公分者 (脫鞋) ;女性不及
一五五公分或超過一八○公分者 (脫鞋) 。
二 體格指標:以體重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的平方,其小於十八或
大於三十一者。
三 視力:各眼矯正視力未達 ○.六或近視七○○度以上者。
四 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者。
五 聽力:耳聾或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六 血壓:收縮壓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 (m.m.Hg) ,舒張壓超過九十五
毫米水銀柱 (m.m.Hg) 者。
七 B型肝炎表面及e抗原均陽性反應,且肝功能試驗異常,超過二○○
者。
八 梅毒、活動性肺結核或其他法定傳染病者。
九 兩手手指、手臂、兩腿、腳趾或腳掌殘缺不健全,致不堪勝任職務
者。
一○ 身體有不雅紋身者。
一一 精神異常者。
一二 經體格查列為「役男體位區分標準」丙等以下者。
第 8 條
本考試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
總成績後,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普通科目每科占百分之十,專業科目以剩餘百分比平均
計算之。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除現役軍人外,不得請求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法務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不得轉調法務部及其所
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