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軍事審判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為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考試前,應經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應考。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曾受畢軍官基礎教育,年齡在現役限齡及現役年限以內,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政治、行
政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經高等檢定考試法務類考試及格者。
三、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或特種考試丙等司法人員法院書記官考試或特種考試丙等
軍法人員軍法書記官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
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第 6 條
本考試科目如左:
一、普通科目:(一)國父遺教(三民主義、建國方略、建國大綱)及中華民國憲法(二
)國文(論文及公文)。
二、專業科目:(一)民法(二)刑法(三)陸海空軍刑法(包括戰時軍律)(四)刑事
訴訟法(五)軍事審判法(六)刑事政策。
第 7 條
本考試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國防部擬具任用計畫,送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辦理
。
第 8 條
舉行本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第 9 條
考試總成績之計算,第一試佔百分之九十,第二試佔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第一試成績之
計算,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八十。
各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者,不予錄取。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後,典試委員會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送由考選部
轉報考試院核備。
第 11 條
本項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請國防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及國軍人事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