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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0 15:0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軍法官考試規則
民國 89 年 07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軍法官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為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曾受畢軍官基礎教育,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法律、政治、行政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或軍法人員軍
    法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法務類考試及格者。


第 4 條
本考試之應試科目如下:
一  普通科目 (一) 中華民國憲法 (二) 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二  專業科目: (一) 民法 (二) 刑法 (三) 陸海空軍刑法 (包括戰時軍
    律)  (四) 刑事訴訟法 (五) 軍事審判法 (六) 刑事政策。


第 5 條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
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
表者,不得參加口試。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
總成績後,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
之。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轉請國防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準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備役人員自接獲錄取通知之日起,限二個月內向所隸團管區申
請辦妥志願入營手續,再向國防部報到接受分配訓練,逾期未辦妥入營手
續報到接受分配者,註銷受訓資格。
前項依規定辦妥志願入營手續,接受分配訓練之備役人員,經核定退訓或
註銷受訓資格者,同時註銷其入營之志願。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軍法官資格,並適用「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
適用職系對照表」取得各適用職系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國防部及其所屬機
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及國軍人事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