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國軍人事相關法令並準用公務人員考試相關法規之
規定辦理。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曾受畢軍官基礎教育,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法律、政治、行政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不屬前款列舉之所、系、科,而其所修課程與本考試所定應試
專業科目有二科以上相同,每科至少二學分以上者。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或軍法人員軍
法書記官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四 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或法務類考試及格者。
第 3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
應第二試。
第 4 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 普通科目:
(一) 中華民國憲法。
(二) 國文 (論文、公文與閱讀測驗) 。
二 專業科目:
(一) 民法。
(二) 刑法。
(三) 陸海空軍刑法。
(四) 刑事訴訟法。
(五) 軍事審判法。
(六) 刑事政策。
本考試第二試以集體口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準用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
考試總成績後,配合用人需求擇優錄取。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
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
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第一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
,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經國防部核定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
程序,由國防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國防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計畫由國防部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備役人員自接獲錄取通知之日起,限二個月內向所隸後備司令
部申請辦妥志願入營手續,再向國防部報到接受分配訓練,逾期未辦妥入
營手續報到接受分配者,註銷受訓資格。
前項依規定辦妥志願入營手續,接受分配訓練之備役人員,經核定退訓或
註銷受訓資格者,同時註銷其入營之志願。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軍法官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人員,依當時
考試規則適用「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取得各適用
職系任用資格者,依原考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經軍法官考試
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
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
關任職。
第一項規定,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
第 10 條
本考試準用典試法規定組織典 (主) 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
考選部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