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二等考試、三等考
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得因需要分地舉行。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者
,得應各該等類考試:
一、二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二歲以下。
二、三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三、四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曾服務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等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本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列
入候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
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
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四等考試外事警察
人員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
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醫院
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9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者。但具原住民身
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
。其計算方法為體重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平方。並計算至小數
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者。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者。
六、血壓:收縮壓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 (mm.Hg) ,舒張壓超過九十五
毫米水銀柱 (mm.Hg) 者。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九、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但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
、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十二、患有精神病者。
十三、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
、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均適用之。
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
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
任職。
適用前條第一款但書之原住民,考試及格後須先在原住民地區連續服務滿
三年,始得轉調非原住民地區警察機關任職。
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第三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
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