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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1: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各等類:
一、三等考試:
    外交領事人員。
二、四等考試:
    外交行政人員。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
未屆滿者。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併採口試與外語口試
;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七、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外交
部依序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外交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