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為三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至四十五歲,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
本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三 經普通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第 4 條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應於考試前受體格檢查,合格者始得應考。
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 6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外語口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
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 7 條
本考試各科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
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料目及成績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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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試 別│普 通 科 目│成 績 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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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一試│一 國文 (論文│一 成績之計算,國文、外國文│
│ │ │ 及公文) │ 、外語口試三科平均成績佔│
│等 │ │二 外國文 (選│ 百分之五十,其他筆試科目│
│ │ │ 試英文以外│ 平均成績佔百分之五十。 │
│考 │ │ 之外國文者│二 選試英文以外之外國文者,│
│ │ │ 兼試基礎英│ 該科目成績之計算佔百分之│
│試 │ │ 文) │ 七十五,基礎英文佔百分之│
│ │ │三 外語口試 │ 二十五。 │
│ │ │四 中華民國憲│三 國文、外國文、外語口試三│
│ │ │ 法 │ 科成績,其中有一科評分不│
│ │ │五 經濟學 │ 滿五十分者,不予計算。 │
│ │ │六 國際貿易理│四 筆試科目中有一科成績零分│
│ │ │ 論及實務 │ 者,不予錄取。 │
│ │ │七 國際經濟組│ │
│ │ │ 織 │ │
│ │ │八 國際公法及│ │
│ │ │ 國際私法 │ │
│ ├───┼───────┼──────────────┤
│ │第二試│口試 (視應考人│口試成績以六十分為最低錄取標│
│ │ │之儀表、言辭、│準。 │
│ │ │才識及專業知識│ │
│ │ │評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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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一 應試科目二「外國文」之選試,得視用人機關需要,由│
│ │ 考試機關於考試時公告列舉之。 │
│ │二 考試總成績以第一試佔百分之八十,第二試佔百分之二│
│ │ 十,合併計算,以定等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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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考試得應任用需要,採語文分組報名並分組定其錄取名額。
第 9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
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備案。
第 11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除經濟部現職駐外人員外,由考選部委託經濟部予以六
個月以內之專業訓練,訓練成績合格,送由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
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錄取人員由經濟部先行派在國內工作至少一年後,視業務需要,按工作表
現及考試成績再予外派。
本考試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至經濟部及其
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服務未滿五年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
部查照。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