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考
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
得依附表一、二、三、四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
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
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考試,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
始得應下一試。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五、六、七、八、九之規定
。
第 6 條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
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
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
成績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
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五等
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二十,其
餘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之;二等、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
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
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
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
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一
等、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
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8 條
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
,列入候用名冊。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筆試與著作發明審查及口試之等別,
得依各類科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
一等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
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
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
,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分發任用。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應於原分
發占缺任用機關(構)、學校任職。實際任職滿三年、未滿六年者,僅得
轉調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
務之各級機關(構)、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